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李婷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許明珠即見欣通訊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1萬682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變更為如下述二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8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7年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在臺北市○○街000 號前之夜市店面,從事手機暨配件等販售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4 時起至夜間12時止,月薪為2 萬7000元,每月6 、7 日發放,平均日薪為900 元,任職期間為全年無休,均未休例假日、國定假日、紀念日、其他應放假日之休假及特別休假,被告亦未曾替其辦理勞健保或提繳退休金;嗣於106 年10月22日,被告之外甥女即訴外人鄞寶真藉詞原告使其手機內檔案消失,恫嚇原告要捅原告兩刀,與被告共同脅迫原告簽立同意賠償15萬元之字據,原告至為害怕、身心受創、瀕於崩潰,於同年10月23日起以LINE向被告請病假,被告先於同年10月28日要求原告自即日起留職停薪,復於同年11月8 日要求原告僅能留職停薪至同年11月9 日,如於同年11月10日前未到職,即視同自動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與法不合,且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例假日、國定假日、紀念日之休假及特別休假、曾替原告辦理勞、健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備置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記錄等,復剋扣106 年10月薪資不發放,至同年11月9 日始發放部分薪資2 萬元,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於同年11月9 日向被告領取薪資2 萬元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為被告拒絕。爰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及修正後第36條、第39條、第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例假工資19萬4400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之例假及休息日工資12萬5928元,共32萬328 元;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6 年11月8 日止之國定假日、紀念日、其他應放假日工資8 萬5500元;依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103 、104 、105 、106 年特別休假(分別為19、20、21、22、23日)工資9 萬4500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及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2 萬6667元,給付自87年1 月4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舊制資遣費20萬3 元、新制資遣費16萬2 元,共36萬5 元;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33 元,及其中36萬5 元自106 年12月10日起、其中50萬328 元自109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就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均未休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紀念日之休假及特別休假,並非事實,此有被告以LINE通知原告休假及放假之記錄、證人丙○○之證詞、原告自承其車禍後有請過假及自106 年10月23日起請假,可證原告並非無請假且全年無休;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在職期間有向被告表示欲休特別休假而未獲准許之情事,否則其主張即不可採。而原告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以LINE不具理由向被告請假,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自同年10月28日留職停薪,如要復職提前告知,然原告至同年11月8 日未向被告要求復職,反向被告要求給付同年10月薪資,被告詢問其與訴外人鄞寶真之手機送修糾紛時,再向其表示其留職停薪至同年11月9 日,同年11月10日前如不到職,視同離職,請其隨時來領106 年10月薪水,原告即向被告回覆「好」,足徵原告係同意被告此一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如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未到職之條件成就,勞動契約即於該日終止,嗣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以後未再上班,上開條件已成就,故勞動契約乃於同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退步言,縱認勞動契約非於同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惟原告於同年11月9 日不具理由,當面向被告表示從翌日起不再上班,勞動契約應係於該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單方終止,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如認勞動契約非於同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或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單方終止,然原告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連續於當日下午以LINE向被告請假,皆未敘明原因,被告曾於同年10月24日以LINE訊息及電話詢問原告請假原因,原告皆未回覆,已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構成連續曠職3 日以上,被告已於同年11月8 日向原告表示應在同年11月10日前到職,否則視同離職,自得視同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應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例假、休息日工資: 1、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30條第2 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例假,每2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 日,二、依第30條第3 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例假,每8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三、依第30條之1 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 週內至少應有2 日之例假,每4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 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第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為全年無休,均未休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紀念日、其他應放假日之休假及特別休假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自承其車禍後有請過假及自106 年10月23日起請假等語。惟查證人即與原告一同工作之丙○○證述:攤位一定要2 人1 組,我是與原告1 組,共事期間,我有事可以請假,她有事情也可以放假,只要一個人沒有上班,整個攤位就休息,如果下大雨攤位也會休息,如果突然下大雨或風大也會提早休息,整個夜市都是這樣子;如果因天氣必須休息,是由我決定,原告要休息會告訴被告,被告再告訴我今天休息;沒聽說過有原告要請假,被告不准假的;因為天氣或顧攤位的其中一人請假不出攤而休息的情形,平均一個月會有2 、3 天;平均一個月休息2 、3 天不出攤,是天氣的關係,沒有人可以決定,每個夜市都是這樣子等語( 本院卷第233 、234 頁) 。核與被告自承:我們是在萬華夜市擺攤,夜市是放假日才有人,如果下雨就可以休假,隨時可以安排休息、休假,我是不懂什麼是例假、休息日及國定例假日,一個月平均會休息到2 天的時間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226 頁) 。足見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無給予休息日、例假及國定例假日等休假或特別休假,僅有因天氣因素無法出攤或工作人員因故請假時,方有休息。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另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本院卷第 112頁),觀其內容,係被告於106年7月29日、同年9月3日 、同年10月8日分別主動通知原告「今天放假」、「今天休 假哦」、「今天休假,下雨天休假哦」等語,均係被告臨時通知原告當日無須上班,核與前述證人丙○○證述內容相符,並非被告給付予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紀念日之休假或特別休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主張原告曾因車禍受傷請假及曾自106年10月23日起請假一事云云。惟按 勞工除勞基法規定應給予之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紀念日之休假或特別休假外,尚得向僱主請病假、事假等,故原告發生車禍後請假及其曾自106年10月23日起請假,顯與被 告有無給予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紀念日之休假或特別休假無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均未休例假、休息日乙情,業如前述。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7000元(即日薪900 元),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例假共216 日、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之例假共43日、休息日共41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 至224 、281 頁),故依首揭規定計算,原告得請領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例假未休之工資為19萬4400元(計算式:900 元*216日=194400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之例假工資為3 萬8700元【計算式:900 元*43 日=38700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之休息日工資為5 萬8671元【計算式:時薪,日薪900 元÷8 小時=1 13元。休息日工資,113 元* (1+1/3 )*2小時+113 *(1 +2/3)*6小時=1431 元。1431 *41日=58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29萬1771元【計算式:194400+38700+508671 =291771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國定假日、紀念日、其他應放假日之休假日工資: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105年12月21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現行勞基法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均未休國定假日、紀念日、其他應放假日之休假日乙情,亦如前述(參四㈠2之論述)。又兩造對於原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之 國定假日、紀念日、其他應放假日之休假日應為80日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1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就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之國定假日、紀念日、其他 應放假日之休假日工作,請求工資7萬2000元(計算式:900元*80日=72000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參照)。復按106 年1 月1 日勞基法第38條修正條文施行前,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應係指勞工於契約終止或年度終結前自行擇取或經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因雇主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於106 年1 月1 日勞基法第38條修正前,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106 年1 月1 日施行),亦有明文。故於106 年1 月1 日勞基法勞第38條修正施行後,勞工之特別休假,如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即應發給工資。 2、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乙情,業如前述(參四 ㈠之論述)。而被告對於原告自102年至106年止之特別休假共105日(依序為19、20、21、22、23日)乙節,不予爭 執(本院卷第281頁)。查原告自承:因被告說過夜市工作 性質不能休息,所以102年到106年間沒有具體向被告申請或請求放特別休假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惟證人丙○○則 證述:沒有聽過原告要請假,被告不准假,我有跟原告說有事情要請假,原告說她都沒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足見原告如欲請假,被告並無不准之情事。故被告是否確有禁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或於原告請特別休假時否准,即有疑義。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105年以前有何欲請特別休 假,而可歸責於被告,遭被告指派工作致其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形,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至10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至106年之特別休假,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之規 定,原告未休畢,即得請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之特別休假工資2萬700元【計算式:900元*23日=2 07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㈣、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6 年11月9 日向被告領取薪資2 萬元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有當日陪同其前往之證人即其父甲○○證述:106 年11月9 日晚上8 點左右,我跟證人乙○○及原告一起走路過去,三人一起進去店裡面去,一進去看到我們,被告許明珠拿錢給原告,是用一個白色之標準信封裝的,原告有數了一下,原告有說「兩萬喔」,被告許明珠沒有吭氣,原告就說「從明天開始不做了」,被告許明珠也沒有吭氣,我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及證人即其母乙○○證述:我們是三個人走路過去,三個人一起到店裡面,我記得好像有一個信封裝著薪水,然後原告數一數,說「兩萬喔」,然後就跟被告許明珠說明天不幹了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在卷可稽。復參酌原告提出之106 年12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本院卷第30頁),記載原告之主張為:「自任職以來公司未幫本人加保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未提繳、未折算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國定例假日加倍工資及資遣費,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請求依法給付資遣費…,國定假日工資…」等語。足認,原告係以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健保、提繳退休金,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等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未給 付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紀念日之休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作之工資等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未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107年11月間始補提繳原告94年7月1日至106年10月23日之退休金,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至107年5月間始辦理原告87年1月4日到職至106年10月23日轉出之勞、健保 ,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本院卷第34頁)、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本院卷第42頁)、勞工保險局函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4至5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225頁)。另被告未遵期發放106年10月薪資,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96頁)可參,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06年11月9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應屬有據。 2、按勞工依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甚明。復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以前發給資遣費;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 萬6667元(本院卷第224 頁),則原告自87年1 月4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為7 年又6 個月、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8 日止之新制工作年資為12年又4 個月,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資遣費20萬3 元【計算式:26667*7.5=200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制資遣費16萬2 元【計算式:26667*6=160002】,合計36萬5 元,即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向原告表示自同年10月28日留職停薪,如要復職提前告知,然原告至同年11月8 日未向被告要求復職,其再向原告表示原告留職停薪至同年11月9 日,同年11月10日前如不到職,視同離職,請原告隨時來領106 年10月薪水,原告即向其回覆「好」,同意被告此一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以後未再上班,上開條件已成就,兩造間勞動契約乃於同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06 年11月8 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內容為「原告:舅媽,請領十月份薪水。被告:請問寶珍的事情怎麼處理。原告:舅媽,什麼時候可以領到薪水。被告:為什麼不先回答問題。原告:舅媽老闆,妳到底什麼時候才要發給我十月份薪水?被告:請問你到底什麼時候要回答我問題?原告:妳到底什麼時候回答我先問妳的問題?被告:交代好怎麼處理寶珍的事情、處理好馬上領薪水。原告:你是不是不發給我薪水?是不是?被告:我剛剛講的不夠清楚嗎?原告:這是我跟她的問題,與妳和公司無關,究竟什麼時候發給我十月份的薪水?被告:因業務需求留職停薪自106 年11月9 日止,106 年11月10日前如不到職、視同自動離職。請隨時來領十月份薪水。原告:好。」(本院卷第96頁),觀其對話前後脈絡,原告係一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06 年10月薪資,最終待被告表示讓原告留職停薪至106 年11月9 日止、翌日不到職視同自動離職後,並請原告隨時前去領取106 年10月薪資之意思,原告遂應允「好」,則依原告係主動向被告要求請領106 年10月薪資一事,且於對話中未曾主動提及留職停薪問題,是原告於對話之最後應允「好」,究係針對領取薪資一事,或係對於被告所述之如於106 年11月10日前不到職,視同自動離職一事為應允,即有疑義。故尚難以前開事由,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之要求。再者,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領取薪水時,當面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之契約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述,於106 年11月10日不到職視同自願離職一事。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4、被告又抗辯:原告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連續於當日下午以LINE向被告請假,皆未敘明原因,已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構成連續曠職3 日以上,其於同年11月8 日向原告表示應在同年11月10日前到職,否則視同離職,自得視同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如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據被告提出之106 年10月23日LINE對話記錄「原告:舅媽,今天請假一天。被告:好。」、同年月24日LINE對話記錄「原告:舅媽,今天請假一天。被告:有事嗎?怎麼了!」、同年月25日LINE對話記錄「原告:舅媽,今天請假一天。」、同年月26日對話記錄「原告:舅媽今天請假」、同年月27日對話記錄「原告:舅媽今天請假。」、同年月28日對話記錄「原告:舅媽今天請假。被告:你不用麻煩每日請假從即日起留職停薪若要復職請提前告知」(本院卷第94頁),被告對於原告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逐日請假,並未表示不准假,復向原告表示不用每日請假,自同年10月28日起留職停薪,要復職請提前告知,顯見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請假,故原告自無連續曠職3 日以上之情形,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㈤、關於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核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休息日工資29萬1771元、國定假日、紀念日、其他應放假日工資7 萬2000元、特別休假工資2 萬700 元、資遣費36萬5 元,共計74萬4476元,及及其中36萬5 元自106 年12月10日起、其中38萬4471元自109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所為給付請求部分,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勞動法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