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廖國偉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行動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鍵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常務 董事(總經理),約定月薪為港幣(以下若為特別註明則均同)104,308元。詎被告遲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至1月至4月薪資,合計417,232元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香港子公司即訴外人行動基因(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A子公司)、行動基因生物科技(香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B子公司)(以下合稱該二子公 司,如分稱時則各稱其名)之業務需要,與原告於105年12 月簽署僱傭契約,聘請原告擔任該二子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在香港提供勞務,並由該二子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起支付薪資予原告。嗣為符合香港當地關於強制公積金之相關法令(即MPF,香港對18至65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所實施,依法須 共同提撥一定比例薪資至該積金受託人,直至勞工65歲後退休方可領取之退休保障制度),須有香港法人與原告簽署之僱傭契約,乃再以該二子公司之名義另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然工作起始日、薪資額、貨幣種類均與先前相同,實乃同一僱傭關係。該二子公司既已給付約定之薪資予原告,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契約義務即已履行,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薪資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25-226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5年12月2日簽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1-1聘僱合 約(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24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10頁)。 2.被告人資部於105年12月14日寄發原電子郵件予原告,附 件為原證2-1至原證2-4。 3.原告曾與系爭A子公司簽署被證1契約。 4.原告曾與系爭B子公司簽署被證3契約。 5.系爭A子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起每月支付64,308元予原告 。 6.系爭B子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起每月支付40,000元予原告 。 7.原告在臺灣沒有工作簽證。 8.原告沒有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 ㈡爭執事項: 被告對原告的薪資給付義務是否為被證1、被證3之合約所取代?該二子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每月共104,308元,是否已免 除被告之薪資給付的義務?或被告之薪資給付義務已經履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先前任職於被告負責人力資源管理之證人王珊珊證稱:被證21電子郵件內Eddie Liu之人中文姓名為廖國偉,KarenChou則是一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香港幫被告處理會計及人事代辦事項。一開始主管薛博仁告知伊要聘僱一個人做香港的業務,伊就按照公司一般聘僱流程去做,以被告名義開始聘僱流程,後來伊才知道香港有公司。106年2月24日伊提供被告簽署之聘僱契約即聲證1-1予Karen Chou,但Karen Chou要幫原告做香港的MPF,回信說這份僱傭契約是由被告和原告簽的,不是香港法人簽署的,伊就依照Karen Chou之建議,於106年3月7日提供被證1、被證3由該二子公司簽署之 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第一次簽訂就是聲證1-1,第二 次簽訂是因為Karen Chou說要幫原告做香港的MPF,所以才 簽了被證1、被證3,三份契約所載合約起始日期都是同一天,第二次簽約時間與第一次簽約時間不同,但上載日期追溯回去原本的聘僱日期,不然就違反原來契約的意思,聘僱條件也與台灣的一樣,該二子公司給付金額加起來與台灣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304頁),被告之營運長即證人 薛博仁證述:聲證1-1是被告之執行長與原告簽署,被證1、被證3則是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署。原告確定要加入公司是 在105年年底,105年12月左右兩造簽署原證1-1僱傭契約, 後來為了要報香港MPF,所以106年3月又簽了兩份合約,以 該二子公司名義聘僱。聘僱條件在105年簽署第一份契約時 就決定,也只有跟原告談過一次合約,就是105年年底在台 灣簽訂的那份,包括薪水和房屋津貼,因為台灣是母公司,香港是子公司,香港一開始沒有員工在那邊,基本上是台灣公司作主,以台灣公司名義跟原告簽約應該比較有保障,當時沒有想到香港為了退休金而需要簽訂香港的合約,後來才知道需要簽訂香港的合約,但伊等從來沒有談過第二份、第三份薪水,那是後來為了MPF才衍生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06-309頁),互核兩造簽署之聲證1-1僱傭契約,及原告與該二子公司簽署之被證1、被證3僱傭契約,其簽署日、工作起始日皆為相同,薪資皆以港幣計價,且被證1契約之 薪資為64,308元、被證3契約之薪資為40,000元,總和等同 聲證1-1契約之薪資金額104,308元(見司促字卷第4-10頁、本院卷一第30-33、36-39頁),及原告自106年1月起即僅向該二子公司領取薪資,卻迄至108年2月1日始向被告提出本 件請求(見司促字卷第4頁)等情,再佐以106年9月29日原 告曾寄發電子郵件予黃珊珊稱:「Since I signed couple of employment letters with the company before(1)The original employment offering(back to Dec 0000) (0)Two contract splits-HKIV and ACTG HK for MPF purpose and record」(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自承與該二子公司簽 署之僱傭契約係自原本簽署之僱傭契約「split」(即分離 、分裂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28-245頁)而來,且係「為MPF之目的」,是被告抗辯該三份僱傭契約均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等語,應堪採信。原告復表示其本件請求之薪資,同時期每月均已自該二子公司領取104,308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則應認被告對於該同一僱傭關係之薪資給付義務已履行,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提供勞務範疇係跨國業務,106年1月至107 年11月間其往返台灣、香港兩地近20次,故分別與被告及該二子公司簽訂僱傭契約云云。然工作內容、工作地點係屬勞雇雙方協談合意之勞動條件,本非得逕以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跨國,即推認必存有複數僱傭契約;況原告自承其來台時有向該二子公司請領來台差旅費(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衡以原告跨國之服勞務行為,在僱傭契約中若確係跨國受評價,而有複數僱傭契約存在,原告來台服勞務時,即無同時領取在台薪資又向該二子公司請領來台差旅費之可能,可見其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在臺灣沒有工作簽證,也沒有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7 、8),亦可推認被告抗辯自始聘僱原告即係為請原告於香 港提供勞務,三份僱傭契約均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乙節,實較原告主張為可信。 ㈢原告固又主張被告之人資部門曾寄發到職通知,且要求其簽署內規文件,可見其確實與被告單獨成立僱傭關係,又聲證1-1第4條有給予公司股票期權,被證1、被證3契約則無股票期權之約定,可見三份契約權利義務不同,無取代關係云云,惟兩造係先以被告名義簽署僱傭契約,嗣因辦理香港MPF 之需求,始再另以該二子公司名義簽署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在該二子公司簽署僱傭契約前,被告之人資部門寄發到職通知、要求原告簽署內規文件,及嗣後在被告簽署之該份僱傭契約尚未作廢之情形下,該二子公司簽署之僱傭契約僅將與MPF有關之薪資數額、任職起迄日等節明文化,未載明股 票期權,均核與常理無違,尚無由據此推翻前揭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至4月薪資共417,23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