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蔡坤諭 相 對 人 睿富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諭 代 理 人 簡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睿富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 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重大損害者,係指公司之經營發生重大之虧損之情形。又公司股東間意見分歧,固非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惟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營業,影響公司營運,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解散,以符合法院裁定解散之最後手段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設立至今因法規障礙及股東間之經營理念不合,致營運不如預期,現已無實際營業,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發生,益增繼續經營之困難,相對人原任董、監事除聲請人外,均已陸續辭任,僅餘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兼董事長,公司業務已無從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自無從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召集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事,且相對人虧損日益加劇,現有資金亦不足以維持營業,已當該公司法第11條所稱營業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等情。 ㈡相對人股東即訴外人黃裕元前於民國108年1月7日董事臨時 會提案解散相對人,並於同年3月18日辭任董事職務;相對 人股東即訴外人舒子正則自108年4月30日收受伊出售股權之要約後,迄未表示承諾之意,顯見其等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㈢綜上,相對人已無營業事實,其餘股東皆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現有資金亦不足以維持營業,相對人如繼續經營有重大之困難及重大損害,為避免公司虧損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10萬元,已發行 股數共計1億9,700萬股,聲請人自108年4月1日持有相對人 4,729萬8,145股至同年8月22日,又相對人前於107年8月30 日現金增資600萬元,聲請人以原有股東身份認購相當於189萬7,361萬元之股份,可知其原持股比例約為31%,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10%以上,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新股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解散相對人之資格,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自106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固均有申報進項及費用,有相對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9 -170頁),顯示相對人有開始及持續營業之情,惟相對人已於108年6月30日退保所屬員工(見本院卷第94頁),及108 年6、8月進項及費用之申報額分別為33,062元、28,191元,較107年度有138萬523元至26萬5,209元不等之申報額,顯已大幅減縮,且108年僅4、8月有申報銷售額,其銷售額分別 為83,334元、59,047元,有相對人108年2-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0頁),堪認相對人已近無 實際營業行為。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處於108年9月5日 、10月25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實地訪查,該址隔間辦公室計有6間(編號分別為:B、C、L、F、H、J室),並未 見相對人招牌,該址之其他公司人員指稱未聽聞相對人於此營業,有臺北市商業處108年9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41706號函及108年10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47170號函所附 之訪查簡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0頁、第 173-177頁),佐以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該址租賃契約 書所載之使用範圍為「D室」,及寄送之司法文書未獲受僱 人代為收受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益徵相對人已無營 業之事實。 ㈢又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人力徵才網頁記載,其所營目的事業為醫療數位金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濟部工業局函覆:由於醫療法規的限制,相對人可能面臨不易取得個人醫療數據及難以整合現行診療流程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參以相對人106、107年度均無營業收入,非營 業收益僅有1,298元、13,433元,對比截至107年度止之累計虧損達1,824萬4,289元,占實收資本額比例約78%,所餘銀行存款驟減為254萬8,150元,有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79、280頁),堪認相對人所營醫療數位金融事業,整體營運及業務之推展每況愈下,確已難以開展無疑,且短期內難期轉虧為盈。 ㈣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之意見,應具體表示及所憑理由,始得作為法院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依據。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其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歷次函文皆以訪查報告或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負債比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73、227、243頁),核屬事實陳述,均未就相對人之經 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自不得作為本件裁定之事證。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則具體表示相對人之經營顯有困難,若繼續經營,恐致生累積虧損擴大之損害,所憑理由略以:相對人所營醫療數位金融業務未能有效開展,可能因醫療法規之限制而面臨不易取得個人醫療數據及難以整合現行診療流程之問題,致累積虧損擴大,且其業務執行及監督機關均無法有效運作,致相對人經營發生困難,又相對人頻繁變更登記址,恐難積極推展業務(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第371-373頁),亦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㈤相對人股東黃裕元、黃家喣、舒子正、蔡明哲、夏駿魁等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並通知陳述意見,綜核渠等陳述內容,雖均稱聲請人前於108年3月15日惡意不出席亦不委託代理出席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致不足法定定足數,聲請人應循公司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補選董、監事,實則,聲請人是否出席股東會,乃至是否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俱屬股東權之範疇,且股東會之召集,係由董事「會」召集,非董事(長)一人所得為之,公司股東本得基於股東權利,依循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藉由行使少數股東權達成其影響公司經營行為之目的,且就令少數股東礙於彼等持股數量不足,以致難以單憑己意影響公司經營之決策,公司股東亦非不得轉讓持股,是少數股東倘若有意繼續經營,甚至承接公司經營權,自可行使少數股東權或收購股權,而非藉詞公司唯一董事遲未召集股東會云云,不同意法院裁定公司解散,任令公司之經營,停滯不前或擴大虧損。查渠等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已達55%(見本院卷第75頁),基於公司法相關少數股東權等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甚或取得經營權,尚非難事。況相對人股東黃裕元前於108年1月7日董 事會提議解散相對人,並於同年3月18日辭任相對人董事職 務,有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卷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辭職書可查;相對人舒子正則於109年4月30日收受聲請人出售相對人全數股份之要約,迄未承諾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86-389頁),其等是否確 有繼續經營之意願,亦屬有疑。 ㈥綜上所陳,相對人現已無營業事實,且近年累積虧損遽增,所餘資金難供長期營業所需,復以相對人股東意見分歧,且消極不行使股東權,影響相對人業務執行,顯無再行補選董、監事之可能,又經聲請人以律師函要約相對人股東舒子正承接經營權事宜,然舒子正迄未承諾,應認相對人確有經營上之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