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債 務 人 林政儒 代 理 人 吳東霖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政儒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6 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第三人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下稱聲請卷,第61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8萬元,清償成數為4.83%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7 號卷第9 頁;聲請卷第52頁)等附卷可參。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9萬2,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73萬2,000 元後尚餘6 萬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8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從事復康巴士司機乙職,薪資結構為本薪2 萬8,000 元、全勤2,000 元、加班津貼2,000 元及伙食津貼1,000 元,每月薪資收入合計3 萬3,000 元【計算式:28,000+2,000 +2,000 +1,000 =33,000】,無年終獎金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證明(見聲請卷第61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54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核以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 2 =19,896】,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扣除父母及未成年子等3 人之扶養費1 萬2,000 元後之餘額為1 萬8,500 元【計算式:30,500-12,000=18,500】,係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堪認已撙節支出。復參部分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46頁),債務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另參以家族系統表、部分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證明、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見聲請卷第46至51頁、第53頁)等資料,債務人父母分別年逾76歲及71歲,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除每月分別領有3,628 元之敬老津貼及4,193 元之國民年金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育有3 名子女,惟其女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顯無能力扶養父母。則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1 萬2,000 元扶養費等情,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計算式:(19,896×1/ 2 )+《(19,896-3,628 )×1/2 》+《(19,896-4,193 )×1/2 》=25,934】。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3,0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3 萬500 元後之餘額為2,500 元【計算式:33,000-30,500 =2,500】,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 元。債權人分│ │ 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72 萬3,676 元。 │ │4.清償總金額:18萬元。 │ │5.總清償比例:4.8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8,106 │355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9,621 │497 │ ├──┼──────────────┼─────┼───────┤ │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12,963 │747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4,319 │338 │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9,814 │188 │ ├──┼──────────────┼─────┼───────┤ │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862 │9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36 │2 │ ├──┼──────────────┼─────┼───────┤ │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955 │364 │ ├──┼──────────────┼─────┼───────┤ │ │合 計 │3,723,676 │2,5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 │ 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 │ 人自行辦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