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債 務 人 蔡明宏 代 理 人 黃千芸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明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第三人鑫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萊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43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92 元,總清償金額為9 萬3,024 元,清償成數為7.79%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20頁)附卷可參。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75萬2,992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 萬3,024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鑫萊公司頂好香央廚部門擔任廚師乙職,其薪資結構為本薪3 萬元、全勤獎金2,000 元、伙食津貼2,000 元及勞健保津貼1,000 元,合計3 萬5,000 元等情,有第三人鑫萊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見聲請卷第43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聲請卷第25頁、第36至40頁、第59頁),債務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滿5 歲)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父親所有之房屋,每月支出租金即房屋使用費4,000 元,其中1 名未成年子目前每月另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核以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600 元【計算式:14,666×1. 2 =17,600】,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含扶養費)為3 萬3,708 元,堪認適當【計算式:17,600+(17,600+17,600-2,500 )×1/2 =33,950】。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 萬5,0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3 萬3,708 元後之餘額為1,292 元【計算式:35,000-33,708=1,292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92 元。債權人分│ │ 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19 萬4,222 元。 │ │4.清償總金額:9 萬3,024 元。 │ │5.總清償比例:7.79%。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9,654 │1,276 │ ├──┼──────────────┼─────┼───────┤ │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568 │16 │ ├──┼──────────────┼─────┼───────┤ │ │合 計 │1,194,222 │1,292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 │ 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 │ 人自行辦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