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債 務 人 林際唐 代 理 人 謝子建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際唐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2 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實習津貼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第三人靈糧教牧宣教神學院實習處通知及內壢得勝靈糧堂行政同仁薪資表(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2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29 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 元,總清償金額為3 萬9,600 元,清償成數為0.96%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實習津貼收入外,名下有於83年及85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之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附卷可參。上開汽車出廠迄今均已逾23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自無提撥相當現金至更生方案之必要。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9萬8,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23萬8,080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 萬9,6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於104 年12月16日准假釋出監,於107 年12月21日始假釋期滿,目前為靈糧教牧宣教神學院神學生,於內壢得勝靈糧堂實習,每月可得實習津貼1 萬2,000 元,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4 年12月16日北監教字第10400100560 號函及內壢得勝靈糧堂行政同仁薪資表(見聲請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9 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參加生命河基督教會,每年可領取三節禮金各2,000元,合計6,000元【計算式:2,000 ×3 =6,000 】,平均每月另有500 元 【計算式:6,000 ÷12=500 】之禮金。是債務人每月可得 之收入約1 萬2,500 元【計算式:12,000+500 =12,500】。 ㈢佐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核以108 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578 元之1.2 倍即1 萬7,494 元【計算式:14,578× 1.2 =17,49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 萬1,828 元,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 萬2,5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 萬1,828 元後之餘額為672 元【計算式:12,500-11,828=672 】。而債務人以每月550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8 成數額【計算式:672 ×80% =538 】用 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10 萬7,609 元。 │ │4.清償總金額:3 萬9,600 元。 │ │5.總清償比例:0.9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913 │37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5,989 │33 │ ├──┼────────────────┼─────┼───────┤ │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2,904 │35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4,777 │123 │ ├──┼────────────────┼─────┼───────┤ │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029 │27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792 │92 │ ├──┼────────────────┼─────┼───────┤ │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3,930 │37 │ ├──┼────────────────┼─────┼───────┤ │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31,633 │98 │ ├──┼────────────────┼─────┼───────┤ │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7,060 │67 │ ├──┼────────────────┼─────┼───────┤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82 │1 │ ├──┼────────────────┼─────┼───────┤ │ │合 計 │4,107,609 │55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 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