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三人 共同法定 代理人 徐豪雄 相 對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相 對 人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107年3月29日 │23,656,080元 │17,046,080元 │108年2月27日 │108年2月27日 │ ├─┼─────────┼─────────┼─────────┼───────────┼───────────┤ │2 │106年2月23日 │16,440,000元 │685,000元 │108年2月27日 │108年2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