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251號聲 請 人 洪翊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秀珊、丁宜良簽發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1 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到期日期經改寫為108 年5 月31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原記載之日期,即108 年12月31日,該期日既未屆至,執票人自不得以之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