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402號聲 請 人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讚益、傅文昱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准許強制執行。惟其提出之本票蓋有「本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戳章,並表示前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4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聲請人民國108 年9 月4 日民事陳報(補正)狀、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取得系爭本票,為系爭本票債權之繼受人,為主觀效力所及之人,既得以系本票及系爭裁定對相對人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