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565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翰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金龍 人 相 對 人 陳國輝 相 對 人 許瀅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翰毅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相對人蔡金龍之住所地在彰化縣、相對人陳國輝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相對人許瀅潔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