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相 對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鴻欣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司字第一五一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科技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51 號審理。伊為愛樹科技公司之債權人,為瞭解本件清算事件之情形,並抄錄、影印當事人所提證物,爰聲請本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讓渡契約書、愛樹科技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