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靜煜 被 告 麥瑜庭 被 告 麥瑋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麥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桂芳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藍桂芳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協議離婚,其後藍桂芳於同年12月14日過世,被告既為藍桂芳之全體繼承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與藍桂芳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70 萬6,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藍桂芳並未投資李竹凌經營之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竣公司),又原告雖提出由李竹凌簽發予藍桂芳之本票5 張,然伊等否認上開本票之真正,自非藍桂芳之婚後財產。另原告在安泰人壽尚有保險,亦有金控公司之投資商品,均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範圍內。此外,藍桂芳離婚後,於107 年9 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伊等自得執此抵銷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者,伊等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僅需就繼承藍桂芳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剩餘財產分配之責任。綜上,原告求命伊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6-89 、136-138 、141 、166 頁): ㈠原告與被告母親藍桂芳於97年10月23日結婚,並於107 年5 月2 日協議離婚,故原告與藍桂芳間之剩餘財產計算,應以107 年5 月2 日作為基準日。 ㈡被告為藍桂芳之全體子女,且藍桂芳死亡時無配偶。 ㈢除下述爭點外,藍桂芳之剩餘財產如下: ⒈宏碁股份2 股,價值46元。 ⒉玉山銀行存款61萬3,240 元、4 萬9,834 元。 ⒊郵政壽險價值47萬6,852 元。 ⒋新光人壽保險價值0 元。 ㈣除下述爭點外,原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⒈玉山銀行存款3 萬0,367 元。 ⒉元大銀行證券存款8,947 元。 ⒊股票價值10萬1,641 元。 ⒋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在富邦人壽保險,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0萬6,479 元(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查,該保險既係由原告在與藍桂芳結婚前投保,在計算應計入剩餘財產之範圍時,自應將該保險於原告與藍桂芳結婚前已累計之價值即9 萬3,367 元扣除(見本院卷第94之4 頁),故原告上開保險屬於剩餘財產部分之價值應為11萬3,112 元。 ㈤藍桂芳向訴外人李慧如購買鹿角之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對於亞格美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均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內。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與藍桂芳於97年10月23日結婚,嗣於107 年5 月2 日協議離婚,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藍桂芳之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3頁),堪認為實。又原告與藍桂芳間既未見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形,可見其等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從而,原告於離婚後,自得依上揭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藍桂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因藍桂芳嗣於107 年12月14日死亡,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見本院卷第157 頁),在繼承藍桂芳之遺產所得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5萬4,067 元: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安泰人壽尚有保險,亦有在金控公司之投資商品,均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範圍內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後,就安泰人壽保險部分已因與富邦人壽合併,而列入兩造不爭執原告在富邦人壽之保險為剩餘財產(見本院卷第94之4 頁),另就國泰金控、台新金控與第一金控部分,除原告持有之股份業經列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剩餘財產中之股票價值(見本院卷第148 、166 頁),在上開股份外,則查無原告尚有其他投資或財產(見本院卷第128-133 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誤會。 ⒉是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兩造不爭執之玉山銀行存款3 萬0,367 元、元大銀行證券存款8,947 元、股票10萬1,641 元及富邦人壽保險11萬3,112 元,合計25萬4,067 元。 ㈢藍桂芳之剩餘財產為113 萬9,972 元: ⒈原告雖提出發票人均為李竹凌,受款人均為藍桂芳,發票日期均為105 年11月28日,金額分別為50萬元、3 萬元、5 萬元、3 萬元、10萬0,590 元,共計71萬0,590 元之本票5 張(見本院卷第84頁),並主張:藍桂芳尚有對於李竹凌之債權71萬0,590 元,應屬藍桂芳之剩餘財產云云。然上開本票之形式上真正已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原告迄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證明上開本票為真正,也自承未持有上開本票之原本(見本院卷第90頁),致無從進行筆跡鑑定,自難遽認上開本票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藍桂芳之剩餘財產中,尚有對於李竹凌之債權71萬0,590 元云云,難以採信。 ⒉原告提出之安竣公司發起人名簿及發起人會議事錄上,雖見記載藍桂芳於105 年間該公司設立時,曾投入30萬元之出資額及出任董事(見本院卷第82、83頁),然經本院函查後,已見藍桂芳在本件基準日前之107 年5 月2 日,即未再持有任何安竣公司之出資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之2 頁),難認原告主張藍桂芳之剩餘財產中尚有安竣公司之出資額云云為有據。 ⒊是此,藍桂芳之剩餘財產僅有兩造不爭執之宏碁股份46元、玉山銀行存款61萬3,240 元及4 萬9,834 元、郵政壽險47萬6,852 元,合計為113萬9,972元。 ㈣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5萬4,067 元,藍桂芳之剩餘財產則為113 萬9,972 元,業如上述,可知原告與藍桂芳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8萬5,905 元,故原告得請求分配其半數即44萬2,952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㈤藍桂芳雖曾於107 年9 月15日匯款10萬元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被告未能證明藍桂芳匯款之原因為何,也無法以此遽認原告對於藍桂芳負有10萬元之債務,故被告另以此主張以10萬元抵銷原告上開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得向藍桂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44萬2,952 元,則在藍桂芳過世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藍桂芳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44萬2,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對於所繼承之藍桂芳債務,固應負連帶責任,然原告既未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院自不得逾越當事人聲明範圍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