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施宇聲 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吳玥瑩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張瑋玲律師 許維帆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吳玥瑩亦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合併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捌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示。本件原告施宇聲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以家事補正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7 年7 月17日起,400 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玥瑩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反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施宇聲給付100 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4 月27日以同年月2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對方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反請求及雙方擴張聲明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施宇聲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施宇聲(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吳玥瑩(下簡稱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同年9 月5 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㈡又原告婚後財產為1,355,012 元,茲分述如下: ①存款: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款,於102 年10月22日為57,082元,107 年1 月25日則為31,561元,差額為-25,521 元,惟負數部分代表該帳戶婚後無剩餘財產,故不列入,應計算為0 元;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於102 年10月22日為54,601元,107 年1 月25日為171,949 元,差額為117,348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款於102 年10月22日為11,089元,107 年1 月25日為31,590元,差額為20,501元;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款102 年10月22日為2,399 元,107 年1 月25日為495 元,差額為-1,904元,應計算為0 元;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帳戶存款於104 年2 月3 日開戶,107 年1 月25日為5,005 元;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款102 年10月22日為21,795元,107 年1 月25日為52,120元,差額為30,325元;中華郵政士林天母郵局帳戶存款102 年10月22日為2,460 元,107 年1 月25日為11,365元,差額為8,905 元。綜上,原告婚後財產之存款共計182,084 元(計算式:117,348 元+20,501 元+ 5,005 元+30,325 元+8,905元=182,084元) 。②股票:原告持有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 股,107 年1 月25日收盤價每股5.73元,價值共22,920元(計算式:4,000 5.73=22,920 )。 ③保險價值:原告投保全球人壽「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為投資型保單,又係婚前投保,且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設計,無法計算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差額,則該保單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至於全球人壽108 年7 月10日全球壽(客) 字第1080710016號函示內容,以假設事項為粗略計算,且其內容亦顯有錯誤,又與該公司108 年1 月28日全球壽(客) 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載內容相互矛盾自不應採納。且原告於96年至102 年10月繳交之保險費共計78萬元,但上開7 月10日回函卻表示若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辦理契約終止,全球人壽應給付之金額僅略為21萬9,775 元,已繳納保險費總額與可領回之解約金之差額過大,系爭函文顯有錯誤。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該回函可採,但原告於結婚前繳納之保險費應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應扣除之。另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 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依南山人壽回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0,008 元。至於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已於105 年10月14日解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則上開保險部分價值合計共750,008 元。 ④債務:無。 ⑤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6 年8 月2 日借與好友之40萬元,係原告以婚後財產支應,原告同意此筆款項列入婚後財產之範圍。至於原告郵局帳戶105 年3 月29日支出之30萬30元、105 年10月13日支出之20萬元,及富邦銀行帳戶106 年5 月18日支出之100 萬1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6 年8 月2 日支出之40萬元,均為借與好友之私人借貸款。惟原告郵局帳戶105 年間合計50萬30元借與好友之款項,係原告以97年2 月20日婚前投保之「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之解約金支應。退步言之,倘此筆借款要計算應列 入原告婚後財產之數額,惟因此筆款項係基於婚前投保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故其應列入婚後財產之數額即應以該保單之婚後保險價值為準(即該保單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倘無法計算,至少應扣除原告於結婚前繳納之保險費) 。又原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106 年5 月18日借與好友之100 萬15元,係原告於96年6 月27日婚前投保之「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贖回之金錢支應,倘此筆借款要計算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數額,惟因此筆款項係基於保險契約贖回之金錢,故其應列入婚後財產之數額即應以該保單之婚後保險價值為準(即該保單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倘無法計算,至少應扣除原告於結婚前繳納之保險費) ,惟依全球人壽之回函所述,該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難以估算特定日期之保單帳戶價值,且該保單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約定,亦即,該保單既屬婚前投保,且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設計,無法計算該保單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損益,則該保單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是故此筆借款亦不應列入施宇聲婚後財產之範圍。 ⑥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1,355,012 元(計算式:182,084 元(存款) +22,920 元(股票) +750 ,008 元(保險價值) +400,000元(借款債權) =1,355,012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為23,992,807元,茲分述如下: ①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 元(102 年10月22日為1,984 元,107 年1 月25日為425 元,差額為-1,559元,應計算為0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31,625 元(102 年10月22日為160 元,107 年1 月25日為131,785 元,差額為131,625 元);華南商業銀行0 元(102 年10月22日為240,651 元,107 年1 月25日為26,623元,差額為-214,028元,應計算為0 元);士林蘭雅郵局1,749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0 元(102 年10月22日為1,061,676 元,107 年1 月25日為6,341 元,差額為-1,055,335元,應計算為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 元(102 年10月22日為273,539 元,107 年1 月25日為826 元,差額為-272,713元,應計算為0 元)。依上,被告活期存款共計133,374 元(計算式:131,625 元+ 1,749 元=133,374元) 。另定期存款部分則有:兆豐銀行:6,401,104 元(計算式:2,249,217+1,257 ,696+1,896,678+9 97,513 =6,401,104元 );台新銀行:543,108 元(計算式:294,455+248,653 =543,108)。依上,被告定期存款共計6,944,212 元(計算式:6,401,104+543,108 =6,944,212) ,活期、定期共計7,077,586 元(計算式:133,374+ 6,944,212=7,077,586)。 ②股票: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5,000 股,107 年1 月25日收盤價每股101.5 元,共507,500 元(計算式:5,000 股101.5 元=507,500元) ;南亞股份有限公司21,846股,107 年1 月25日收盤價每股81.8元,共1,787,002.8 元(計算式:21,846股81.8元=1,787,002.8元)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000 股,107 年1 月25日收盤價每股55.6元,共444,800 元(計算式:8,000 股55.6元=444,800元)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674股,107 年1 月25日收盤價每股21.3元,共248,656.2 元( 計算式:11,674股21.3元=248,656.2元) 。5 、百辰股份有限公司1,669 股,107 年1 月25日成交均價每股6.8 元,共11349.2 元(計算式:1,669 股6.8 元=11349.2元) ;力泰股份有限公司200,791 股,107 年1 月25日收盤價每股27.6元,共5,541,831.6 元(計算式:200,791 股27.6元=5,541,831.6元) 。綜上,被告之股票價值共計8,541,140 元(計算式:507,500+1,787,002.8+444,800+248,656.2 +11349.2+5,541,831.6=8,541,140,元以下4 捨5 入) 。 ③保險: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EA903800) :151,964 元。依新光人壽回函所載,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1,964 元(計算式:423,247 元-271,283元=151,964元)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3AYP34610) :90,133元。依新光人壽回函所載,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0,133元(計算式:250,908 元-160,775元=90,133 元)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ECY23191 0 ):282,554 元,依新光人壽回函所載,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2,554 元(計算式:795,229 元-512,675元=282,554元) 。綜上,被告之保險價值共計524,651 元( 計算式:151,964+90,133+282,554=524,651元) 。 ④債務:無。 ⑤又兩造婚後因被告不願與公婆居住,便要原告一同住在其母親所有台北市○○街0 段000 號11樓之1 房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發現該房屋實為被告所有,因被告表示不能白住其母房屋,需補貼其房租,兩造便協議由被告與其母商量每月房租數額,並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其母親。而兩造婚後協議依各自能力共同負擔生活開支,因被告薪資每月約為2 萬8 千元,其與母親商議之每月房租約占薪資半數(房租與管理費合計約為1 萬4 千元,惟管理費4 千多元嗣後亦係由原告支付) ,原告之薪資每月約為10萬元,故兩造其餘生活支出便均由原告負擔,且被告薪資不足花用時亦係由原告代為支付原告(如保險費、電話費、名牌包等) 。兩造婚後因被告堅持須由其處理報稅事項(夫妻合併申報) ,原告從未能接觸相關財務資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單獨申報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始得知被告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至少有141 萬9,607 元,及其所得清單列有租賃所得,經調閱不動產公示資料後始知被告早於102 年1 月3 日兩造結婚前即因贈與取得婚後居住房屋之所有權。可知被告於婚姻中對原告隱瞞其經濟狀況,婚後因其不願與公婆居住,對原告宣稱要暫住在其母親的房屋,每月並要給付房租云云,均不實在。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等費用幾乎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無須負擔家用等支出。但被告婚後卻有多筆大額款項不明支出,應追加計算列入婚後財產,茲分述如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於105 年5 月20日至25日,連續提領6 筆20,005 元匯款,共12萬元;同年12月2 日20萬元;106 年3 月23日13萬元;同年8 月3 日18萬元;同年月28日6 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2 年11月1 日3 筆支出共8 萬元;同年月7 日4 筆支出共10萬元;同年月26日17萬元;103 年4 月20日2 筆支出共5 萬元;104 年2 月6 日12萬元;同年8 月7 日20萬元;同年11月16日100,030 元;同年12月21日3 筆支出共8 萬元;105 年2 月3 日10萬元;同年4 月26日100,030 元;同年9 月9 日10萬元;同年12月2 日2 筆支出共7 萬元;106 年1 月13日3 筆支出共6 萬元;同年月23日5 萬元;同年3 月21日6 萬元;同年4 月21日20萬元;同年8 月17日76,320元;107 年1 月9 日3 筆支出共7 萬元;兆豐商業銀行104 年12月21日10萬元;106 年8 月28日380,030 元;同年月30日360,030 元;同年9 月1 日487,030 元;同年月25日20萬元;同年月27日130 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同年10月24日95,900元;同年11月23日80萬元;107 年1 月23日4 萬元及5 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17日26萬元;合計7,849,430 元。嗣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收受原告家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分配之聲明後,其兆豐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在同年月20日轉出657 萬元;24日分別提領49萬8 千元、轉出71萬7 千元;同年8 月3 日提領12萬元;15日提領8 萬7 千元,致該帳戶剩下317 元;同年月22日提領23萬6 千元,致該帳戶剩下654 元。故依民法第1030之3 條規定,被告前開財產處分顯係出於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目的所為之惡意隱匿財產行為,則前述所列7,849,430 元之大額款項不明支出,應當追加計算列入吳玥瑩現存之婚後財產。 ⑥至於被告陳稱相關銀行帳戶、股票、保單、定存等財產均為其母親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以及大額款項不明支出之流向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事實。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明確記載被告106 年度之所得為141 萬9,607 元、財產總額為994 萬5,960 元,而其於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自承其「有動產1,000 萬元」,且被告自承於婚前即因贈與取得相關股票,並以元大證券帳戶受領其所任職之百辰公司之員工配股,可見該證券帳戶係由其自行管理使用,而其均係以兆豐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受領綜合所得稅之退稅、受領其所任職之百辰公司分配之股息、受領其所有之不動產之租金及繳納相關地價稅、房屋稅,並領取保險金,可見相關銀行帳戶確係由吳玥瑩管理使用。又被告自承其保單於婚前已將要保人由其母變更為被告,保單確實為被告所有,至於被告陳稱其母贈與保單價值準備金,顯屬無稽。又被告解釋相關大額款項不明支出之流向,未有任何證據佐證,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事實。另被告一再陳稱其年薪資所得僅20餘萬元,惟其復稱購買皮包、絲巾等物,動輒花費12萬元、13萬元、17萬元、8 萬元;過年給母親紅包12萬元、10萬元;支付母親之房租、與姐姐之借貸,除均未見其舉證證明外,且依其所述收入與消費之比例顯與常情相違,益見其所謂資金流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⑦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23,992,807元(計算式:0 元【不動產】+7,077,586元【存款】+8,541,140元【股票】+ 524,651 元【保險價值】+7,849,430元【應追加計算之不明支出】 =23,992,807 元) 。 ㈣本件兩造於102 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前開法文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查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355,012 元,並無債務,剩餘財產為1,355,012 元。被告婚後財產為23,992,807元,並無負債,其剩餘財產為23,992,807元。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637,795元,故原告得請求分配其中之半數即11, 318,898 元(計算式:22,637,795元÷2=11,318,898元, 元以下4 捨5 入) ,惟原告考量裁判費負擔沉重,故先為一部請求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500 萬元,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400 萬元自家事補正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⑸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⑹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吳玥瑩答辯及反請求意旨則以: ㈠被告之婚後財產為636,114 元,茲分述如下: ①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102 年10月22日結婚時為1,984 元,107 年1 月25日則為425 元,差額為-1,559元,負數部分不列入;合作金庫:結婚時為160 元,107 年1 月25日時為131,785 元,差額為131,625 元;華南銀行:結婚時為240,651 元,107 年1 月25日時為26,623元,差額為214,028 元,負數部分不列入;中華郵政帳戶於107 年1 月25日時為1,749 元;兆豐銀行結婚時為1,061,676 元,107 年1 月25日時為6,341 元,差額為-1,055,335元,負數部分不列入;台新銀行結婚時為273,539 元,107 年1 月25日時為826 元,差額為-272,713元,負數部分不列入。依上,被告帳戶存款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為133,374 元(計算式:0+131,625+0 +1,749+0+0+0=133,374元)。又被告在台新銀行兩筆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自婚前即已存在該帳戶內,故於計算婚後財產之範圍至多僅需計算其增值部分,即婚姻期間所成長之利息為21,444元(計算式:8,906+12,538=21,444 )。另兆豐銀行定期存款共4 筆,金額總計為6,414,184 元,惟其中僅有後兩筆即103 年9 月4 日由活存帳戶轉定存之100 萬元、103 年12月24日由戶名林怡岑(即被告母親)轉入100 萬後,連同該帳戶內餘額共190 萬元轉定存為,合計共290 萬元屬婚姻期間所增加之部分,其餘均不需計入。上兩帳戶內之定存金額總計為2,921,444 元(計算式:21,444++1,000,000+1,900,000=2,921,4 44),惟上開定存帳戶內之金額,係由原有之活存股息轉定存,而台新、兆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母親實質所有,均僅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帳戶內所得之股息其實質所有人亦為林怡岑,其縱屬婚姻期間由活存轉為定存之部分,亦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②股票: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結婚時,有力泰建設200,791 股,當日收盤價28.8元,合計價值5,782,780 元;南亞塑膠21,846股,當日收盤價66元,合計價值1,441,836 元;百辰光電860 股,當日成交均價24.4元,合計價值20,984元;台灣塑膠0 股,當日成交均價79.8元,價值0 元;中國信託10,810股,當成交均價19.8元,合計價值為214,038 元;國泰金3,000 股,當日成交均價46.2元,合計價值138,600 元。依上股票價值總額應為7,598,238 元(計算式:5,782,780+1,441,836+20,984+0+214,038+138,600=7,598,238)。又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時有力泰建設200,791 股,當日收盤價27.6元,合計價值為5,541,832 元;南亞塑膠21,846股,當日收盤價81.8元,價值1,787,003 元;百辰光電1,669 股,當日成交均價6.8 元,價值11,349元;台灣塑膠5,000 股,當日成交均價101.5 元,價值507,500 元;中國信託11,674股,當日成交均價21.3元,價值24 8,656元;國泰金8,000 股,當日成交均價55.6元,價值444,800 元。依上,股票價值總額為8,541,140 元(計算式:5,541,832+1,787,003+11,349+507,500+248,656+444,800=8,541,140)。被告股票婚前價值為7,598,238 元,婚後價值為8,541,140 元,其差額應為1,196,685 元,惟查,前開股票所存放之元大證券存摺,其開戶期間為88年11月4 日,係在被告約15歲時由母親開戶使用,一般正常國高中生豈會有收入買賣股票,而依被告之薪資收入,亦無法購買如此大量且高金額之股票,足證該帳戶內之交易並非由被告進行,而係被告母親基於租稅規劃之考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屬吳玥瑩母親實質所有,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③保險:被告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EA903800),結婚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71,283 元,107 年1 月25日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23,247 元,差額為151,964 元;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3AYP34610),結婚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0,775 元,107 年1 月25日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0,908 元,差額為90,133元;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ECY231910),結婚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12,675 元,107 年1 月25日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5,229 元,差額為282,554 元。綜上,前開保單價值總和應為524,651 元(計算式:151,964+90,133+282,554=524,651)。惟前開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各新光人壽保單,其投保始期均於民國89、90年,係於被告16、17歲時由其母林怡岑基於為子女未來做理財規劃所投保,其保險費自90年至97年係由收費員直接收取現金,98年至103 年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林怡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帳扣款,直到104 年至107 年始改由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被告帳戶扣款。綜觀其繳交保費之過程,均係由被告之母林怡岑所繳納,縱於104 年後係自被告名義之帳戶轉帳,但該帳戶亦為其母親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用其收取投資股票所得之股利,以所得獲益部分繳納保險金。且保單號碼ACEA 90380投保初期之要保人為林怡岑,直至101 年6 月11日在保險業務員之建議下始變更為被告,足證前開保險實質上係由林怡岑繳費。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被告之年收入薪資部分僅約為25萬元,被告如何負擔一年總合近10萬元之保險費,則前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自其母林怡岑無償取得之贈與,自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④其他應列入金額:台新銀行帳戶500,000 元,該帳戶於105 年12月2 日由上海銀行帳戶匯入20萬元,兆豐銀行帳戶於104 年8 月7 日、104 年11月16日分別由華南銀行匯入20萬元、10萬元,均係被告於婚姻期間以薪資及網拍收入所累積,並在累積到一定金額匯至由其母親實質所有管理使用之兆豐、台銀帳戶中交由其代為管理並為之儲蓄,待被告要使用時才會提出,惟該筆金額被告欲將之列入小孩未來之教育基金使用,請於衡酌剩餘財產分配時,一併將上開因素列入考量;兆豐銀行帳戶2,740 元,該帳戶於103 年10月8 日、104 年10月8 日、105 年10月4 日、106 年11月15日收取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息合計1393元,及退資所得之1347元總計2740元亦應列入婚後財產。至於原告其他主張被告銀行帳戶於婚後有多筆大額款項不明支出,係出於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所為之惡意隱匿財產行為,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部分僅空言指摘被告係惡意處分,然就其如何惡意使用上開財產均未置一詞,至於而就其指稱流向不明之資金流向,被告已於108 年8 月15日提出家事陳報三狀一一說明,其另指稱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起有大量金額之提領或轉出等情,姑不論上開帳戶及被告名下財產大多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情自始為原告所知,實質所有人就其帳戶內存款本可自由處分,又該提領行為亦是在婚姻期間之後,並無影響婚後財產之計算,故原告所指稱顯屬誤會。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被告之年收入薪資部分僅約為25萬元,而薪資帳戶為華南銀行,另富邦銀行部分是存給小孩施承緯之教育基金,關於兆豐、台新銀行帳戶、元大證券股票操作、房屋租金收入均為被告之母實質所有,被告不清楚這些財產狀況。且兆豐、台新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元大證券開戶時間分別為88年11月4 日、86年12月4 日、88年11月4 日,為被告約13、15歲時由母親開戶使用,一般正常國高中生豈會有收入買賣股票,這些帳戶金錢均為被告之母實質所有,屬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縱使非借名登記關係(僅假設語氣,非自認),依被告年收入推算可知,亦屬無償取得,依法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況原告因涉嫌傷害案件於106 年6 月23日調查時陳稱:「我罵吳玥瑩的母親,是因為從未接觸吳玥瑩父親的親戚,且我們婚宴女方父親親戚都沒有來,且我提及要祭拜吳玥瑩的父親也遭婉拒,他們告訴我吳玥瑩的父親為吳振芳,我看網路上經濟日報的內與他們的說法有出入,所以才會口出批評。」,顯見原告已先調查女方家族史,結婚期間亦明知被告財產狀況唯一收入為自己的薪資,其餘實質均為被告母親的財產,原告先前自承「那些錢都是你媽給你的」,現卻主張要求女方家財產,顯不合理。 ⑤綜上,被告婚後財產之總額應為636,114 元(計算式:133,374+502,740=636,114 )。 ㈡原告婚後財產為4,096,316元,茲分述如下: ①存款:合計182,604 元,對原告於此部分所為之計算不爭執。 ②股票:22,920元,對於此部分原告所為計算不爭執。 ③保險: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751,357 元,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即就該保單辦理贖回,其金額為971,132 元,併參酌全球人壽108 年7 月10日回函,該保單於結婚時辦理解約可得219,775 元,故該保單於婚姻期間內,至少有增值751,357 元,自應列入婚後財產;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489,382 元,依南山人壽107 年12月27日之回函,該保單既於105 年10月14日辦理解約,則其解約金489,382 元既屬婚姻期間所得收益,則均應屬婚後財產之範圍;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 增額終身壽險,結婚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 元,離婚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0,008 元,差額為750,008 元。綜上,原告應列入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總額為1,990,747 元(計算式:751,357+489,382+750,008=1,990,747)。 ④其他應列入部分:原告自承其合作金庫帳戶106 年8 月2 日支出之40萬元,應計算入婚後財產;另郵局帳戶105 年3 月29日支出之30萬30元、105 年10月13日支出之20萬元,富邦銀行帳戶106 年5 月18日支出之100 萬15元,即原告所稱借與好友之借貸款,合計150 萬45元均應依法列告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且事實上該部分資金亦非作為借貸之用,而係原告委託其友人黃志榮投資,既是由婚後財產支付,自應列入。 ⑤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應為4,096,316 元(計算式:182,604+22,920+1,990,747+1,900,045) ㈢被告婚後財產為636,114 元,並無其他債務;原告婚後財產為4,096,316 元,並無其他債務,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460,202元(計算式:4,096,316-636,114=0000000),則剩餘財產較少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原告分配上開金額半數1,730,101 元(計算式:3,460,202 ÷2=1,730,101 ),被告僅一部請求170 萬元,至 於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⑷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70 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均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分別請求對造給付500 萬元、17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且互相否認對方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兩造分別請求對造給付夫妻剩餘財產500 萬元及17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2 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亦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於同年9 月5 日以107 年度婚字第75及82號離婚事件中調解離婚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原告最早起訴離婚時即107 年1 月25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07 年1 月25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07 年1 月25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茲就兩造簡化爭點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銀行存款: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款中婚後財產為0 元(102 年10月22日結婚時為57,082元,107 年1 月25日離婚起訴時為31,561元,應以0 元計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7,348 元(102 年10月22日結婚時為54,601元,107 年1 月25日為171,949 元,扣除婚前部分後為117,348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20,501元(102 年10月22日結婚時為11 ,089 元,107 年1 月25日為31,590元,扣除婚前部分後為20,501元);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中婚後財產為0 元(102 年10月22日結婚時為2,399 元,107 年1 月25日為495 元,應以0 元計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5,005 元;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款30,325元(102 年10月22日結婚時為21,795元,107 年1 月25日為52,120元,扣除婚前部分後為30,325元);士林天母郵局8,905 元(102 年10月22日結婚時為2,460 元,107 年1 月25日為11,365元,扣除婚前部分後為8,905 元),以上婚後銀行存款合計182,084 元(計算式:117,348 +20,501+5,005 +30,325+8,905=182,084 ),已有原告所提其存款帳戶明細表可憑(見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12之4 至12之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109 年4 月2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②原告股票: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時有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 股,依當日收盤價每股5.73元核算價值共22,920元(計算式:4,000 ×5.73=22,920 ) ,已有本院調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憑(見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164 至16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109 年4 月2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③原告保險: 原告投保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 增額終身壽險,於107 年1 月25日時保單價值為750,008 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 件可憑(見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二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投保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已於105 年10月14日解約,解約金為489,382 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憑(見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191 頁)。被告主張屬婚姻期間所得收益,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保單已於105 年10月14日解約,故於基準日時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經查:上開保單既於105 年10月14日解約領取解約金,於107 年1 月25日時已無保單價值可言,自非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被告所認尚有誤會。 原告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於102 年10月22日及107 年1 月25日時如解約得領回之金額分別為219,775 元、96,706元,有該公司回函可參(見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二第98頁),被告雖以原告曾就該保單贖回971,132 元,而主張應將其間差額751,357 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設計,無法計算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差額,且該公司前後函文內容相互矛盾,自不應採納。經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保單原回覆稱:「該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難以準確估算102 年10月22日及107 年1 月25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另該保單條款中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約定」(見同上案卷第11頁),惟嗣後本院再函詢如於上開日期解約時可領回之金額為何,該公司始回覆:「如於102 年10月22日及107 年1 月25日辦理契約終止,應給付之金額約略為219,775 元、96,706元」,難認有何矛盾情事。惟該保單於107 年1 月25日時解約可領回金額僅有96,706元(被告主張以751,357 元計算,但非「現存」財產),惟原告婚前於96至102 年間已繳納保險費達78萬元,有原告所提全球人壽96至101 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等件可稽(見同上案卷第112 至117 頁),則扣除婚前繳納保費部分後已無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被告主張應列原告751,357 元婚後財產,同不足採。 ④原告對第三人債權:原告自承於105 年至106 年間曾借予友人款項,並同意以40萬元列計(見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三第31頁原告108 年4 月19日陳報五狀),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應列計婚後財產債權40萬元。 ⑤原告借予友人或投資款:被告主張原告郵局帳戶,於105 年3 月29日及10月13日,分別支出300,030 元、20萬元,另富邦銀行帳戶於106 年5 月18日支出1,000,015 元,合計1,500,045 元,實際上係原告委託其友人黃志榮投資,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係借與好友之私人借貸款。且其中500,030 元係原告以婚前投保之「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解約金支應,如要計入亦應扣除原告於結婚前繳納之保險費。另1,000,015 元則係原告婚前投保之「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贖回之金錢支應,如要計入同應扣除結婚前繳納之保險費。經查: 原告不爭執確自其銀行帳戶支出500,030 元借予友人,其雖辯稱該款係以婚前投保之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解約金支應,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證券戶存摺為證(見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12-26 至12-29 頁),惟依上開存摺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雖匯入489,382 元,但已混入原有存款供提領現金或購買股票使用,自難認原告係以婚前保險解約金借予友人,其所辯尚難採信,則此部分應列原告有婚後財產債權500,030 元。 又原告不爭執自其銀行帳戶支出1,000,015 元借予友人黃志榮,惟辯稱係以婚前投保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贖回款項支應,已據其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各項存款對帳單1 件為證(見同上卷一第12 -19頁),且依該對帳單所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6 年5 月11日匯入該帳戶971,132 元,隨後於同年月18日轉予黃志榮1,000,015 元,期間僅曾於同年月17日存入1 萬元,而無其他任何存、提紀錄,其時間緊接、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以其所投保之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贖回款出借予黃志榮為真實。且如前所述,原告婚前繳納上揭保單保險費達78萬元(已於保險部分扣除96,706元,餘683,294 元),而前述保單回贖款971,132 元,扣除婚前繳納部分683,294 元後為287,838 元,則此部分應列原告婚後財產債權287,838 元。 ⑥被告銀行活期存款: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婚後財產應為0 元(102 年10月22日結婚時為1,984 元,107 年1 月25日離婚起訴時為425 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為131,625 元(離婚起訴時為131,785 元,扣除102 年10月22日結婚時160 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婚後財產應為0 元(結婚時為240,651 元,離婚起訴時為26,62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婚後財產應為0 元(結婚時為1,061,676 元,離婚起訴時為6,341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婚後財產應為0 元(結婚時為273,539 元,離婚起訴時為826 元);郵局帳戶於離婚起訴時存款為1,749 元,合計133,374 元,有被告所提銀行存摺資料可憑(見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2 號卷第7 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⑦被告股票: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離婚起訴時,名下有力泰建設股票200,791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27。6 元,合計價值5,541,832 元)、南亞塑膠股票21,846股(當日收盤價每股81.8元,合計價值1,787,003 元)、台塑股票5,000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101.5 元,合計價值507,500 元)、國泰金股票8,000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55.6元,合計價值444,800 元)、中信金股票11,674股(當日收盤價每股21.3元,合計價值248,656 元)、百辰光電股票1,669 股(當日成交均價每股6.8 元,合計價值價值11,349元),以上股票價值總計8,541,140 元,有本院調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憑(見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164 至166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股票及價值。惟被告辯稱上開股票除百辰光電股票係其任職該公司所獲配發之股票外(見同上案卷二第108 頁被告家事陳報三狀附表四),其餘均係其母借用其名義買賣股票,實質為其母所有,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其名下兆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均係88年11月4 日及5 日開戶,之後始開始存入股票或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已有其所提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後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可按(見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79至83頁)。且被告為73年6 月14日出生,於上開帳戶開戶時年僅15歲餘,則原告主張上開帳戶為其母借用其名義開戶及使用,多年來股票買賣實為其母親操作即非無據。原告雖以上開帳戶曾受領被告員工配股股息及所得稅退稅,且被告於社工員訪視時陳稱有動產1000萬元,先前自承婚前即取得股票等情,認其所稱母親借名登記並非事實。惟查,依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被告每年薪資所得僅有249,047 元(見同上案卷第139 頁),已難認其依工作所得能如帳戶內所示大筆買賣股票,且上開帳戶內金錢調動,多為被告之母匯入款項,堪認帳戶所購入股票及其所需資金確為其母操作、買賣,縱認係其母贈與被告,而非僅借名登記之意,仍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難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至於被告亦將名下銀行證券帳戶用於自已受領員工配股及股息,此部分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核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則此部分應列計被告婚後財產百辰光電股票價值11,349元。⑧被告保險:被告投保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於107 年1 月25日時保單價值為423,24 7元,扣除婚前價值部分後為151,964 元(於90年11月28日投保,於102 年10月22日結婚時保單價值271,283 元);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於107 年1 月25日時保單價值為250,908 元,扣除婚前部分後為90,133元(於89年8 月28日投保,結婚時保單價值160,775 元);投保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於107 年1 月25日時保單價值795,229 元,扣除婚前部分後為282,554 元(於89年8 月28日投保,結婚時保單價值512,675 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按(見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二第10頁),合計524,651 元,並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辯稱上開保險係伊16、17歲時,由其母為其投保,保費起初由收費員直接收取現金,98年至103 年則自其母在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轉帳扣款,104 至107 年始改由被告在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扣款,故保費由其母直接支付或由母親借用之被告帳戶內投資股票所得之股利繳納,因認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新光人壽公司回函所示,前述三張保單投保日分別為90年11月28日、89年8 月28日及89年8 月28日,被告當時年僅16、17歲多,每年合計應繳保費高達10萬元,每期由被告之母林怡岑繳付或自其元大證券帳戶代繳,有被告所提被告之母元大證券帳戶存摺及繳費歷史檔明細可憑(見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2 號卷第46至65頁、68至71頁),可見上揭被告保單確係其母為其投保、繳費或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則該保單價值係無償取得,應堪採認,此部分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⑨被告定期存款:被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定期存款2 筆合計543,108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4 筆合計6,414,184 元,有被告所提台新、兆豐銀行定存歸戶計息明細二件可稽(見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二第165 至166 頁)。惟被告辯稱其中僅台新銀行50萬元及兆豐銀行2,740 元為其薪資、網拍工作所得或百辰光電股息、退稅款,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外(見同上案卷三第44頁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其餘定期存款均係婚前即存入帳戶,僅少部分係婚姻期間自活期存款帳戶轉為定期存款,且不論活、定存帳戶實質上為其母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帳戶,因認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原告雖不爭執上開定存金額,惟否認應不列入計算,經查:被告主張上開定期存款均係自活期存款中股息轉存或續存,為其母林怡岑實質所有等情,已據其提出匯款後存為定期存款之存摺為證(見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2 號卷第82頁),則上開定期存款自不應逕列為被告婚後財產,是此部分應僅列502,740 元為被告婚後財產。至於原告另以被告於106 年6 月11日離家後,及收受原告家事追加聲明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後,於107 年7 月20日後帳戶內即有多筆大額支出,因認應加計被告婚後財產7,849,430 元。惟本件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點為107 年1 月25日,於該時點之後處分財產並不影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則被告於收受原告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書狀後,縱有處分名下財產行為,對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亦無任何影響。況上開時點為原告離婚起訴時,被告事前難以預知或控制,自難認被告於起訴前提領帳戶內款項行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合計2,142,880 元(計算式:182,084 +22,920+750,008 +400,000 +500,030 +287,838=2,142,880 ),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647,463 元(計算式:133,374 +11,349+502,740=647,463 ),而兩造均無負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495,417 元(計算式:2,142,880 -647,463 =1,495,417 ),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747,708 元(計算式:1,495,417 ÷2= 747,708,元以下捨去),是原告施宇聲請 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為無理由;另反請求原告吳玥瑩請求反請求被告施宇聲給付747,70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施宇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前、後二次追加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請求原告吳玥瑩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反請求被告施宇聲給付747,708 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已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又反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請求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反請求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