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甘鐘竣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湖小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力泰冷氣冷凍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施畯助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晚上9 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遭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到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99,837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施畯助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急速停靠路邊,伊緊急煞車,並未擦撞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汽車之「左前葉輪弧」、「左前葉側邊字體」、「左後視鏡下飾蓋」、「後保桿外罩下擾流板」、「後保桿外罩左下反光板」、「左前葉輪弧(前段)」等處有刮傷,然施畯助於遭受重大撞擊及刮傷,竟未立即報案,且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之日期為108 年4 月23日,距系爭事故時間已過24日之久,系爭汽車於該段期間可能有發生其他事故等語。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261元,及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照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08 年4 月23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評估單(下稱系爭費用評估單)及照片,與事故發生日同年3 月30日已相隔20餘日,系爭汽車之損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實有不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責任,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其自由心證之運用,已有違誤;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系爭汽車遭撞擊受損多處,殊難想像係一次撞擊即可產生之損害,且伊騎乘系爭機車,並不可能造成系爭汽車「後保桿外罩下擾流板」、「後保桿外罩左下反光板」之損害,系爭機車縱有稍微撞到系爭汽車之左側,亦因向左傾,而無法接續造成系爭汽車之「左前葉輪弧」、「左前葉側邊字體」受有損害,原審判決竟認定上開損害均係伊騎乘系爭機車所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而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又系爭汽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而屬違規,施畯助應可預見可能因其違規停車造成車禍事故發生,進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之可能,原審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向伊闡明是否提出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抗辯,請依該規定酌減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施畯助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並由其賠付修繕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汽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8 頁),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及舉證,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汐止分局以108 年7 月2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5569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2、27-37 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表明:「當時行經上述事故地點,我當時沒注意到他AQX-8269臨停在路邊,而稍微撞到他的側邊(但實際上撞上哪我沒什麼印象了)」,可見系爭事故確實有發生,上訴人在警方調查時都已經承認,到訴訟才否認逃避責任,並不可信;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依法可以支持;損害賠償金額方面,被上訴人已提出估價單及結帳發票,其中有關零件部分,應該扣除適當折舊金額,比較公平;因此,工鈑金額31,769元、烤漆金額15,492元,應該予以全額照准;零件金額52,576元,予以扣除適當折舊後,應准許其中40,000元之請求,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汽車之「後保桿外罩下擾流板」、「後保桿外罩左下反光板」、「左前葉輪弧」、「左前葉側邊字體」受損不可能係伊騎乘系爭機車所致云云,惟參以汐止分局提供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汽車之左側至左後方「後保桿外罩下擾流板」、「後保桿外罩左下反光板」(見原審卷第34頁上方、第36頁上方)明顯有遭受擦撞所致刮痕之損害,與系爭汽車之「左前葉輪弧」、「左前葉側邊字體」(見原審卷第34頁下方)同受擦撞所致刮痕之位置相當,被上訴人既曾自陳:伊並未注意系爭汽車停在路邊,而稍微擦撞到系爭汽車側邊等語(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原審卷第30頁),則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汽車「後保桿外罩下擾流板」、「後保桿外罩左下反光板」之損傷為系爭機車撞擊所致云云,即不足取;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機車於撞擊系爭汽車後會向左傾,並不可能再接續造成「左前葉輪弧」、「左前葉側邊字體」之損傷,系爭汽車之損傷應非一次撞擊即可產生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並未擦撞,系爭機車尚可行駛至系爭汽車車前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向左傾倒,而得以繼續前行,是系爭機車之右側先擦撞系爭汽車左側及左後方之「後保桿外罩下擾流板」、「後保桿外罩左下反光板」後,於繼續前行時,自有可能再接續向前擦撞系爭汽車左側之「左前葉輪弧」、「左前葉側邊字體」,上訴人辯稱系爭機車撞倒系爭汽車之左側,因向左傾,而無法接續造成系爭汽車之「左前葉輪弧」、「左前葉側邊字體」損傷,系爭汽車之損害應非一次撞擊所致云云,亦非可採。則上訴論旨㈠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並泛言原審所為論斷違反經驗法則,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原審時曾說明系爭汽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而屬違規,原審法院竟未行使闡明權,使伊提出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抗辯,而有違背法令云云。然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是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所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查綜觀兩造於原審所爭執者,乃系爭事故有無發生,上訴人於原審係否認系爭機車有擦撞系爭汽車,進而否認系爭汽車之「後保桿外罩下擾流板」、「後保桿外罩左下反光板」、「左前葉輪弧」、「左前葉側邊字體」損害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以民法第217 條抗辯之陳述,且經原審於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時,上訴人當庭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52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任何不明瞭、不完足之處,與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顯不相符,自難認原審訴訟程序有何疏於曉諭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辯論而違反前揭闡明權規定之重大瑕疵,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應向上訴人闡明卻未闡明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執施畯助與有過失之抗辯,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既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則上訴論旨㈡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施畯助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請求酌減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 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