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鴻揚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紘億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莫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昆虎,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5日府人認字第1090005136號派令可稽(本 院卷一第569、573至5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6 萬8,59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原起訴請求之「機具運輸動員補助費」並減縮聲明請求金額,且據以改易聲明為如後貳、一、㈣所示(本院卷二第25、2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卷二第36頁),揆之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第5期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 」,於106年11月20日分別簽訂「第5期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106年度北六區用戶排水設備預約式工程)」(契約 編號:Z00000000000)、「第5期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 (106年度南六區用戶排水設備預約式工程)」(契約編號 :Z00000000000號)契約(以下就此二契約約定工程分稱北六區工程、南六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又因二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相同,以下統稱系爭工程契約),北六區及南六區工程均已施作完成,分別於107年12月11日、同年月6日完成驗收。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履約期間內施作系爭工程,且被告據以估驗計價標準包括「純雨水管」及「雨、污混流管」切管工程,被告卻逕自107年間變更為僅將「雨、污混流管切 管工程」列入計價,僅就「雨、污水混流管切管工程」部分辦理驗收,就附表一、二所示「純雨水管切管工程」部分,則未予驗收且未給付如「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㈡然查,由被告製作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記載,系爭工程契約已載明工程項目為「排水管切管施工(雨水管下地)」(下稱系爭工項),其餘契約文件亦未特定系爭工項僅限「雨、污水混流管切管工程」,是依契約文義解釋,系爭工項應包含「純雨水管」及「雨、污水混流管」切管工程。又考量系爭工程契約目的係為避免雨水大量湧入污水下水道即落實「雨、污水分流」之政策目的,且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02535章第3.6.2 ⑶點規定:「雨水管及雨、污水混流管須以相對管徑(顏色為灰色,材質為PVC之B級管)連接至新築排水溝內」(下稱系爭施工規範規定),可見臺北市政府之政策目的亦係將所有雨水管或雨、污水混流管切管施工連接至新築排水溝,避免雨水透過孔蓋溢流至污水下水道,造成污水下水道負擔,是依上開契約及臺北市政府政策目的,系爭工項應包含「純雨水管」及「雨、污水混流管」切管工程。此外,依原告就系爭工程提出並經被告核備之「品質計畫書」,其施工要領之「用路(應為「戶」之誤載)連接管開挖施工作業流程圖」載明施工範圍包括「1.混流管銜接」、「2.雨水管銜接」、「後巷管溝施工自主檢查表」則載明檢查項目及標準為「雨污水分流銜接」,再參以被告之業務執掌範圍包含「污水下水道工程、營建及管理、管線維護、污水處理及其他修建工程(含用戶接管後巷配合美化工程)」,即包含其他修建工程(用戶後巷管線與美化),例如用戶管線即糞管、雜排管、雨水管等,均為後巷管線更新與配合美化工程範圍,故被告執掌業務範圍之用戶後巷管線更新與配合美化工程應包含「雨水管接管至排水溝」之工作內容,況且被告於系爭工程之自辦監造過程中,從未告知原告僅需施作「雨、污水混流管切管工程」,且將「雨水管切管工程」納入估驗數量,益證系爭工項包含「純雨水管」及「雨、污水混流管」切管工程。 ㈢綜上,因被告僅就「雨、污水混流管切管工程」部分辦理驗收,就如附表一、二之「純雨水管切管工程」部分則未予驗收,亦未給付工程款,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計算後,被告共計應給付工程款840萬3,5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項已載明為「切管工程」,所謂「切管」係將「原有雨水管誤接入污水管線部分切除,並將雨水管重新接入雨水下水道(即下地)」之意。又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可知雨水管、污水管之接管本應由民眾自行處理,然因臺北市有部分雨水管誤接入污水下水道,致大量雨水排入污水下水道造成淹水情事,且雨水管誤接入污水下水道違反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被告為達成「解決雨水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淹水問題」之政策目的及排除「雨水管誤接入污水下水道」之違法情形,因而編列預算並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程序。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項應包含「純雨水管」及「雨、污水混流管」切管工程,並以系爭施工規範規定為據,然系爭工程契約已明確排除上開規定,且該規定屬「接管工程」,本件亦無存在「新築排水溝」之事實,其此主張,應無可採。又「雨水管切管」乃將「雨水管切除再重行接入雨水下水道」,與被告執掌業務內容及系爭工程之契約目的無涉,原告為有經驗之廠商,對系爭工程契約目的亦甚明瞭,竟擅自將未違反法規且無施作必要之雨水管重行接管,且以污水方式計價並納入契約工程款,有不當取得工程款意圖,其施作「雨水管」切管工程部分,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拒絕受領且無付款義務等語置辯。 ㈢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就被告公開招標之「第5期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分別簽訂「第5期支管及用戶排 水設備工程(106年度北六區用戶排水設備預約式工程)」 (契約編號:Z00000000000)、「第5期支管及用戶排水設 備工程(106年度南六區用戶排水設備預約式工程)」(契 約編號:Z00000000000號)(即系爭工程契約),北六區及南六區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且分別於107年12月11日、同年 月6日驗收完成,其中「排水管切管施工(雨水管下地)」 之驗收數量依序為363處、835處,而已施作但未予驗收完成之「純雨水管切管工程」數量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部分應加計一式費用(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375 頁)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被告107年12月17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6038732號、第1076038730號函及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可 稽(本院卷一第31至141、207至209、263至26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1頁),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其中「排水管切管施工(雨水管下地)」(即系爭工項)應包括「純雨水管切管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已施作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 及第491條之規定,給付工程款並加計一式費用共計840萬3,546元本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闕為:原告主張「純雨水管切管工程」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施作工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 ㈡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觀之: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約目的在於避免雨水大量湧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契約目的,並表示係因部分雨水管線誤接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導致大量雨水排入污水系統造成淹水等語(本院卷一第415頁),是以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工程係為「避免雨水大量 湧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結果」,始由被告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並委由得標廠商施作,惟系爭工程究係為改善「因雨水管誤接污水管,導致雨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情形」,抑或包含「將純雨水管接管至雨水下水道,使其排入雨水下水道之情形」,則未有定論,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原欲改善之排水問題非無爭議,自無法僅因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目的為「避免雨水大量湧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乙節,而得逕推認系爭工項應包括「純雨水管切管工程」,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工項應包含「純雨水管切管工程」等語,尚非可取。 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施工規範規定「雨水管及雨、污水混流管需以相對管徑(顏色為灰色,材質為PVC之B級管)連接至新築排水溝內」,可證明臺北市政府以污水管直接連接至污水系統、雨水管直接連接至雨水系統之方式,達成雨、污水系統分流之政策目的(本院卷一第462頁),並提出臺北市 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5章節本為據(本院卷179至198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施工規範未列入系爭工程契約內,且其所涉工作為「接管工程」,系爭工程亦無「新築排水溝」情事等語。經查: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6.其他涉及本契約之權利益物並經雙方合意之文件,並依該合意結果決定優先順序」,同條第2項第10款約定:「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 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約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本院卷一第36頁),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依據、應遵循之規範等事項予以明確約定,惟觀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目錄」,並未勾選「02535下水道用戶接管附屬設施」(即系爭施工規範規 定)乙項(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依前開約定,系爭施工規範規定自非屬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應遵循規範之範疇,原告以此據以解釋系爭工項應包含「純雨水管切管工程」,已非有據。 ②又參酌系爭施工規範,該章名稱為「用戶排水設備附屬工作」,而其1.1(本章概要)規定:「說明有關支管及用戶排 水設備附屬工作包括人孔、陰井、配管箱、框蓋、後巷鑄水溝、塑膠包覆人孔踏步等材料設備之供應、檢驗安裝等相關規定」,並依序分別就施作上開各項附屬工作之產品、施工、檢驗、記量與計價詳予規定,而系爭施工規範規定係涉「後巷場鑄排水溝」之施作,且其3.6.2規定:「承包商對於 涉及違建部分經住戶或主管(管理)機關配合拆除至可施工空間後,應即調查合法結構體至施工淨空範圍間(即施工淨空範圍外)是否有既設排水溝(或暗溝),如調查發現既設排水溝時,辦理原則如下:⑴該既設排水溝拆除後原則需以原挖方回填(暗溝蓋板則須與打除及原挖方回填)...。⑵ 排入該水溝(或暗溝)之住戶排泄水管,如屬100mm以下之 廢污水管(不含糞管或壓力管)須匯集成一支(或併入) 100 m m匯流管。⑶雨水管及雨、污水混流管需以相對管徑 (顏色為灰色,材質為PVC之B級管)連接至新築排水溝內」(本院卷一第184頁),可見系爭施工規範規定係用以規範 「用戶排水設備附屬工作」之「後巷場鑄排水溝工程」之施作,且於施作時,如遇有違建而需拆除違建,經調查發現有既設排水溝時所應遵循之施工方法,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項應包括之「純雨水管切管工程」之施作原因顯有不同,再參以系爭工項之施作並無「拆除既設排水溝」、「新築排水溝」之情事,二者施作過程相異,益徵實無據為系爭施工規範規定為本件契約解釋之依據甚明,更遑論得據此推認系爭工程契約目地並解釋系爭工項應包括「純雨水管切管工程」,原告執此主張,仍無可採。 ⒉就系爭工程契約文義及約定內容觀之: ①原告主張:依係被告製作之招標文件即「詳細價目表」載明系爭工項名稱為「排水管切管施工(雨水管下地),可知系爭工項應包括「純雨水管切管工程」等語。惟審酌被告抗辯「所謂『切管』係將原有雨水管誤接入污水管線部分切除,並將雨水管重新接入雨水下水道(即下地)」,並提出雨、污混接施工步驟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417、427至433頁) ,此未見原告否認,可見系爭工程施作工法應包括「切除誤接管線」及「將雨水管下地即接入雨水下水道」,且與系爭工項名稱為「排水管切管施工(雨水管下地)」字面文義相符,再參以原告自承「純雨水管切管係指用戶的雨水管尚未接入雨水管下水道部分,由原告進行施作將雨水管接入地下的雨水管下水道」(本院卷二第101、528頁),顯無施作「切除管線工作」之情形,可徵系爭工項名稱之括弧內文字係用以說明「雨水管下地」為施作系爭工項之工法之一,而非另一施作工項之約定,原告主張顯係截取系爭工項名稱之片段文字所為解釋,洵無可採。 ②原告又主張:因經被告核備之「品質計畫書」第三章施工要領之「用路(應為「戶」之誤載)連接管開挖施工作業流程圖」內明載施工範圍包含「混流管銜接、雨水管銜接」;第六章自主檢查表之「後巷管溝自主檢查表」內則載明檢查項目為「雨污水分流銜接」,檢查標準為「雨污水分流銜接」,可知系爭工項包含「混流管銜接、雨水管銜接」等語,並提出上開品質計畫書、自主檢查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13、1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品質計畫書,其第一章(計畫範圍)壹、3.載明主要工程項目有:200mm PVC連接及埋設(道路)、200mm PVC連接及埋設(後巷)、圓形塑膠配管箱設置、塑膠陰井設置、RC陰井設置、DE型人孔設置、排水管切管施工(本院卷二第173頁),第三章 (施工要領)則分就上開工項予以說明,而其中「9.用戶連接管開挖施工要領」係就「後巷管溝開挖」工程加以說明,且載明該項作業限止點為「12.1施工前辦理雨污水管調查」、「12.2施工中辦理厚薄管抽驗、混流管銜接檢查、污水管是否漏接檢查」,以此與自主檢查表(5)「用路(應為「 戶」之誤載)連接管開挖施工作業流程圖」互核觀之,即可得知該流程圖右側記載「雨污水管調查」、「1、抽驗厚薄 管2、污水管是否漏接」、「1、混流管銜接2、雨水管銜接 」字樣,應係用以載明該項作業流程之「作業限止點」,而非兩造已明確約定「雨水管銜接」為系爭工項內容之一,原告未考量所提「品質計畫書」全文內容,亦未就其全文內容前後互核以觀,率以品質計畫書第三章施工要領之「用路(應為「戶」之誤載)連接管開挖施工作業流程圖」右側字詞為據,顯屬誤會,應無可採。 ⒊就被告執掌之業務內容觀之: ①原告主張被告執掌業務範圍包括「污水下水道工程、營建及管理、管線維護、污水處理及其他修建工程(含用戶接管後巷配合美化工程),可知其業務範圍包含「用戶後巷管線與美化工程」,如用戶管線即糞管、雜排管、雨水管均為上開工程範圍,且系爭工程結算項目包括「後巷美化--洗石子」、「後巷美化塊磚鋪設」及施工規範貳、四、3之附件八圖 說明載「雨水管(需施工接管至新排水溝),可見被告執掌範圍包含「雨水管接管至排水溝」,系爭工項非僅限「雨、污混接管切管工程」等語,並提出被告網站106年度施政計 畫內容、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及附圖八節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28至137頁),惟審酌原告所陳,可知其提出之上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及附圖八節本來源應屬同一,且為「第5期南港 及內湖區之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106年預約工程」契約內 容(本院卷二第115、119頁),而與系爭工程無涉,原告以此推論上開主張,已屬無據。 ②又依臺北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 ,其下設有規劃設計科、工務課、營運管理科、品管及職安科、維護工程科、設施管理科、迪化污水處理場、八里污水處理場、內湖污水處理場、資訊室及秘書室,除資訊室與秘書室分別處理資訊及文書等非屬其他各單位事項事務外,其餘各科室均係辦理與污水下水道之系統、工程、管考、收集、操作、維護等相關事宜(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且「雨水下水道」工程之新建及維護等事項係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雨水下水道工程科掌理,亦有該處組織架構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基於權責分配原則,雨水下水道工程既非屬被告之執掌業務範疇,縱有純雨水管未接至雨水下水道之情形,亦應非被告應處理之業務範圍,自無從據以推論「純雨水管切管工程」為系爭工項內容之一。 ③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6年度施政計畫,其上雖指明「 衛生下水道工程」係涉「污水下水道」之工程、營運及管理、辦理用戶接管後巷配合美化工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然未明確敘及「用戶管線即糞管、雜排管、雨水管接管」亦為辦理用戶接管後巷配和美化工程之應施作工作內容,且將純雨水管接至雨水下水道一事,非屬被告業務執掌範疇,已於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個人意見,難認有據。至系爭工程施作工項雖包括「後巷美化--洗石子」、「後巷美化塊磚鋪設」,然此應為系爭工程施作後之後巷復原工程,且施作工法亦與原告主張之「純雨水管切管工程」之工法相異,益徵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工項包含「純雨水管切管工程」,原告以此主張,仍無可採。 ⒋就系爭工程估驗計價結果觀之: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前經2次估驗計價,就系爭工項部分,北 六區及南六區區各估驗1609處、1699處,共計3308處,略高於驗收量1198處及純雨水管切管工程1900處之總和,且抽查施工照片內容包括純雨水管切管工程之施作,可見被告知悉包含純雨水管切管工程並予以估驗計價,況被告自辦監造且曾以小組方式至現場抽查,依兩造上開履約行為,應可認純雨水管切管工程為系爭工項施工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168 、169頁),並提出系爭工兩次估驗計價單、抽查施工照片 、施作數量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68至522頁),惟被告除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外,並抗辯因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已因遺失相關公文檔案資料而遭懲處,被告無從確認當時估驗計價之內容,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估驗及查驗並無從發生原告主張之效果,且原告迄未提出於估驗或查驗時,業經被告承辦人原具體告知得施作純雨水管切管工,其此主張並不可採等語(本院卷二第527頁)。 ②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⑷在機關簽發結算 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即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溯」(本院卷一第42頁),可見縱使兩造已依前開約定辦理估驗計價並機關核實後給付,仍非當然即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參以原告分別以106年12月4日鴻揚北六字第106120401號函、同年月5日鴻揚南六字第106120501號 函就系爭工程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之維護工程科於106年 12月7日送請被告簽核,嗣因政風單位反應系爭工項數量有 超估疑義,經維護工程科辦理現場清查完成數量,於107年8月31日簽認「北六區符合契約原意『雨、污水混接切管』數量為363處,非雨污切管或無法判定數量為1414處;南六區 符合契約原意『雨污水混接切管』數量為835處,非雨污切 管或無法判定數量為856處,而系爭工項已估驗金額非別為 北六區6,168,906元及南六區6,513,966元,因本處前對廠商之施工數量及品質上有疑義,故107年1月至6月皆未予估驗 付款;前述試結算金額,北六區扣除已核發金額13,443,700元,需追繳約702,597元,南六區扣除已核發金額24,040,183元,尾款約為4,974,607元,若廠商不繳回,將北六區末期25%履約保證金或南六區尾款中扣除」,再分別於108年1月2日、107年12月27日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此有上開簽呈、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201至203、207至209、263至265頁;卷二第268、412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工項估驗計價數量非無疑義,原告以被告已辦理估驗計價並核發工程款,推認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系爭工項應包含「純雨水管切管工程」等語,非當然有據,且與兩造上開契約約定未合,其此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工項經兩造約定應包含「純雨水管切管工程」部分,已於前述,縱使兩造就原告有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純雨水管切管工程」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因原告對此復無提出其他主張(本院卷二第528頁),本院 自無從審酌。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40 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該聲請已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不能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北六區之純雨水管切管工程(單位:新臺幣) ┌────┬──┬───┬─────┬──────┬───────┐ │行政區 │數量│單價 │小計 │一式費用比例│原告請求金額 │ ├────┼──┼───┼─────┼──────┼───────┤ │士林區 │138 │3,834 │529,092 │14.93% │1,039,914 │ ├────┼──┼───┼─────┤ │ │ │北投區 │98 │3,834 │375,732 │ │ │ ├────┼──┼───┼─────┼──────┼───────┤ │內湖區 │56 │3,834 │214,704 │18.23% │2,552,044 │ ├────┼──┼───┼─────┤ │ │ │南港區 │507 │3,834 │1,943,838 │ │ │ ├────┼──┼───┼─────┼──────┼───────┤ │信義區 │159 │3,834 │609,606 │14.93% │1,454,117 │ ├────┼──┼───┼─────┤ │ │ │松山區 │171 │3,834 │655,614 │ │ │ ├────┼──┼───┼─────┼──────┼───────┤ │合計 │1129│ │4,328,586 │ │5,046,076 │ └────┴──┴───┴─────┴──────┴───────┘ 附表二:南六區之純雨水管切管工程 ┌────┬──┬───┬─────┬──────┬───────┐ │行政區 │數量│單價 │小計 │一式費用比例│原告請求金額 │ │ │ │ │ │ │ │ ├────┼──┼───┼─────┼──────┼───────┤ │大同區 │60 │3,834 │230,040 │13.55% │531,128 │ ├────┼──┼───┼─────┤ │ │ │中山區 │62 │3,834 │237,708 │ │ │ ├────┼──┼───┼─────┼──────┼───────┤ │萬華區 │31 │3,834 │118,854 │10.06% │755,326 │ ├────┼──┼───┼─────┤ │ │ │中正區 │148 │3,834 │567,432 │ │ │ ├────┼──┼───┼─────┼──────┼───────┤ │大安區 │285 │3,834 │1,092,690 │14.93% │2,071,016 │ ├────┼──┼───┼─────┤ │ │ │文山區 │185 │3,834 │709,290 │ │ │ ├────┼──┼───┼─────┼──────┼───────┤ │合計 │771 │ │2,956,014 │ │3,357,4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