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4號原 告 新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南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章劉魯青 吳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 萬6,864 元,及其中121 萬3,248 元自民國107 年9 月6 日起、其中79萬1,808 元自同年12月28日起、其中79萬1,808 元自108 年5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萬9,616 元,及其中100 萬6,000 元自107 年9 月7 日起、其中79萬1,808 元自同年12月29日起、其中79萬1,808 元自108 年5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全廠區閉路監視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統包工程,被告並將其中管線施作及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兩造於106 年4 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第一期工程),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258 萬9,616 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4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萬9,616 元,及其中100 萬6,000 元自107 年9 月7 日起、其中79萬1,808 元自同年12月29日起、其中79萬1,808 元自108 年5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第一期工程有遲延完工情事,兩造已達成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258 萬3,616 元之合意。縱兩造未達成合意,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原告有按施工預定進度表(R1版,下稱系爭進度表)所載各工作項目之預定完成日期,完成各工作項目之義務,惟原告在「文件製作及審查」及「試運轉工作(施工查驗)及缺失改正」階段,均有逾期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原告依序應賠償逾期違約金59萬6,219 元、198 萬7,397 元。縱原告並無前揭義務,惟系爭第一期工程應於106 年11月22日完工,原告遲至107 年2 月2 日始完工,扣除台電公司同意展延工期10日,原告逾期完工日數為62日,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8 萬3,616 元,並以上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合約(如本院卷二第8 至27頁所示),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統包工程,被告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6 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如本院卷一第22至50頁所示)。 ㈡、台電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經交付「施工預定進度表」RB版,並於同月14日審核合格後陳核,嗣於106 年12月22日經交付系爭進度表(如本院卷一第188 頁所示),並於107 年1 月3 日審核合格後陳核。 ㈢、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透過被告交付所製作之導線管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RA)版(如本院卷三第150 至156 頁所示)予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於106 年5 月12日退回,原告復於同年月19日交付導線管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RB)版(如本院卷三第144 至148 頁所示)予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於同年6 月2 日核准。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透過被告交付所製作之電纜安裝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RA)版(如本院卷一第466 至472 頁所示)予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於106 年5 月12日以未具體及工法有誤等為由退回,原告復於同年月24日交付電纜安裝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RB)版(如本院卷一第452 至464 頁所示)予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於同年6 月8 日核准。 ㈣、系爭第一期工程於106 年2 月3 日經台電公司通知開工,預計完工日為106 年11月22日(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自業主通知開工日之次日起210 日曆天)。 ㈤、台電公司曾在106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開立如本院卷一第400 至432 頁所示罰款通知單予被告,並依序於106 年11月13日、同日、107 年4 月10日、同年10月3 日分別以第1 期工安罰款北儀1001竣工、第1 期施工罰款北儀1001竣工、第2 期施工罰款北儀1001竣工、第2 期施工罰款北儀1001竣工之罰款別,罰款被告2 萬1,500 元、16萬2,748 元、2 萬1,000 元、8,000 元,罰款細目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13、15、17所示項目及金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應由原告負擔;編號14所示項目及金額,被告同意由被告負擔。台電公司另於107 年8 月13日以第2 期逾期違約金北儀1001竣工之罰款別罰款被告403 萬元。 ㈥、兩造於107 年5 月3 日進行監視系統統包工程第2 期啟動暨第1 期逾期檢討會議,並作成如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頁所示決議情形,被告復於107 年7 月18日製作監視系統統包工程第一期工程逾期檢討分析報告(如本院卷一第136 至151 頁所示,下稱系爭檢討報告)。 ㈦、被告之員工曾於106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23日止期間,寄發如本院卷二第79至425 頁所示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曾於107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寄送往來如本院卷一第390 至395 頁所示電子郵件。 ㈧、原告就系爭第一期工程曾於107 年8 月30日開立本院卷一388 頁所示發票向被告請款419 萬4,777 元工程尾款,被告依序於107 年9 月6 日、同年12月28日、108 年5 月3 日,逕行扣減工程款121 萬3,248 元、79萬1,808 元、79萬1,808 元。 ㈨、原告施作系爭第一期工程、系爭工程第二期部分均已完工,並交付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第一期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且被告應依序於107 年9 月6 日、同年12月28日、108 年5 月3 日,給付原告工程款121 萬3,248 元、79萬1,808 元、79萬1,80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卷二第47頁、卷三第211 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8 萬9,616 元,即非無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主張因系爭第一期工程有逾期情事,兩造已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58 萬3,616 元之合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系爭分析報告、兩造於107 年8 月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58 頁)為憑,然系爭分析報告乃被告自行製作,難認原告已同意該報告之內容。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107 年8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劉魯青:「同意,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然細繹該封電子郵件,實則回覆劉魯青於同年月23日之電子郵件:「南哥,請檢視附件修訂對照表是否可以接受?若有問題,請再提出來討問,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顯與劉魯青於同年月10日電子郵件所載:「Dear All:因日前「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全廠區閉路電視監視系統統包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0 )案,第一期工程延宕62天,遭業主計罰新台幣403 萬元,後經多次協調後,合意罰金攤提比例為:神通資科101 萬5,992 元(25.2%)、新亞科技258 萬3,616 元(64.1%)、力景科技43萬392 元(10.7%),合先敘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 至393 頁)無關,自無從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首揭電子郵件回覆之內容,認兩造已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58 萬3,616 元之合意。 ⒉再參以劉魯青於107 年8 月22日寄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敬啟者:依新亞科技第二期請款及8/20會議研討結果,擬支付新亞科技第二期款計新台幣298 萬1,529 元整,其編列說明如下(詳如附件):1.新亞科技第二期請款額度為260 萬6,402 元,另依8/20「退還第一期工程款10%之尾款」決議,故加列第一、二期請款額度之10%尾款,計138 萬8,624 元,合計本期應領額度為399 萬5,026 元(未稅)。2.經扣減歷次業主工安、環保及文書罰款計21萬3,248 元(附件之附圖紅框處)及「逾期違約金攤提」100 萬元(建議額度,請新亞確認)後,本期擬撥付新亞科技之期/ 尾款計298 萬1,529 元整。敬請諸位提供審查意見,若無疑慮,將請新亞科技開立發票辦理請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惟原告於同年月30日乃開立銷售金額399 萬5,026 元,稅後金額419 萬4,777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有該發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足見原告並未同意劉魯青前揭電子郵件所載系爭第一期工程之第二期請款應扣減逾期違約金罰款等節,而仍開立其原得請領工程款399 萬5,026 元(稅後金額為419 萬4,777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58 萬3,616 元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依系爭進度表所載各工作項目之預定完成日期,完成各工作項目之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對業主履約之施工內容需求,按時繳交本合約標的物相關之設計、計畫、測試與圖說等,亦應視為本合約標的物之一部分,不得推諉或要求另外加價或以營業秘密為由推托(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該條實未定明原告有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日期完成各階段工程之義務。又台電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經交付「施工預定進度表」RB版,並於同月14日審核合格後陳核,嗣於106 年12月22日經交付系爭進度表(如本院卷一第188 頁所示),並於107 年1 月3 日審核合格後陳核,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此僅係被告依系爭統包合約第8 條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所應提送之文件,且遍觀系爭統包合約,亦未見台電公司就被告未遵守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訂日期完成各項工程,有何逾期違約金之罰款。另參諸系爭合約第14條(工程趕工)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除甲方要求縮短合約規定工期,得由雙方協議補助趕工費用;惟因故工程延宕,乙方須依業主合約辦理下列事項:一、依工期訂定進度表,若進度落5 %,則需提出改善計畫。二、乙方應在契約規定之時程內完成全部工程。如甲方認為本工程或其分項工程之施工速率過於緩慢,不能確保在規定時間或核准展延之時間內完成本工程或分項工程時,乙方應依甲方之書面要求,立即提出加速施工所需之趕工計畫,使本工程或分項工程可完成至規定進度,該趕工計畫經甲方核准後,據以執行。如甲方認乙方提出之趕工計畫無法達成預定進度時,乙方應自費採取甲方要求之其他步驟進行趕工(見本院卷一第32頁),足見施工預定進度表僅係為達成遵期完工之目的,所制訂之各階段時程計畫表,其毋寧係輔助承攬人及定作人掌控各階段完成進度之工具,非無調整空間;又依系爭進度表之內容,項次3.1 導線管配置工程、項次3.2 電線電纜敷設工程、項次3.5 網路及通訊設備工程預計施工日數依序為174 日、174 日、195 日,而實際完成日數則依序為145 日、121 日、140 日乙節,有系爭檢討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更徵系爭進度表所載各階段之施工日數、預計完成日期本有互為增減之餘地。綜合上節相互以觀,堪認系爭進度表所載各工作項目之預定完成日期應僅係計畫、參考性質,原告並無依系爭進度表所載各工作項目之預定完成日期,完成各工作項目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進度表「文件製作及審查」、「試運轉工作(施工查驗)及缺失改正」階段所載日期完成進度,而有逾期違約之情事為由,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4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 ㈣、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能於合約期限內完工或履行義務,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依日曆天償付甲方(即被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罰金或費用時,亦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第一期工程:自業主通知開工日之次日起算210 日曆天內(含)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又系爭第一期工程於106 年2 月3 日經台電公司通知開工,預計完工日為106 年11月2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嗣台電公司同意展延上開工期10日乙節,有台電公司109 年6 月22日電核火字第1090011711號函檢附之工期統計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原告即應於106 年12月2 日完成系爭第一期工程。 ⒉原告主張至遲已於106 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第一期工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台電公司於當日已開始查驗為據,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卷三第8 頁),然查: ⑴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承擔業主合約及其附件及招標規範所規定甲方(即被告)對業主之所有義務內容。本合約中乙方所有階段中義務之履行與否及是否按時並合乎標準,均以甲方及業主之認定及驗收標準認定之(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 各階段交付項目之確認、查驗及驗收依業主相關規定辦理」;又依系爭統包合約第二冊「第01450章品質管理」項次1. 2.1.(4)關於「工程查驗(包含查證、抽驗、檢驗及測試 )」約定,台電公司於系爭統包合約期間得至現場查驗,在器材、施工及功能查驗均有相關查驗點,當被告工作進行至查驗點時,須向台電公司報請查驗,查驗期間涵蓋全工程期程等情,有台電公司109年9月26日回函暨函附之相關規定、文件可考(見本院卷三第69、75至114頁);系爭統包合約 第一冊「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四(一)約定:「本工程之竣工條件及認定標準:本工程竣工條件係指廠商完成本契約所規定必須完成之主要及附屬工作,且形質符合契約、工程圖樣及工程規範等契約文件規定,本工程竣工認定標準係指廠商完成竣工條件之全部且由乙方(即被告)提出竣工報告單會同甲方(即台電公司)至現場查證經甲方確認後生效」(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系爭統包合約第20條第1項 前段約定:「工程竣工(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時,乙方(即被告)應於竣工當日提出竣工報告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即台電公司)於收到竣工報告表之日起七日內會同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見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統包合約「一般條款」項次T.1約定:「當乙方(即被告)確定全部工程或工作已完成 時,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甲方(即台電公司),甲方(即台電公司)接獲竣工報告表之日起七日內應會同乙方,依據工程圖書、規範核對工程或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認乙方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竣工」(見本院卷三第73頁),而兩造於前揭系爭合約條款既已約定原告應承擔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所有義務內容,原告所有階段中義務之履行與否及是否按時並合乎標準,均以被告及台電公司之認定及驗收標準認定之,及各階段交付項目之確認、查驗、驗收依台電公司相關規定辦理,自應受系爭統包合約關於「竣工」定義,及工程查驗之相關約定拘束。 ⑵參諸台電公司提供之器材查驗與安裝查驗附表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10 至114 頁),顯示系爭工程之各細項工程皆有不同之查驗時點,且系爭第一期工程直至107 年2 月間,仍未完成全部工程之查驗工作,則原告以台電公司於106 年12月19日已開始查驗為由,主張至遲於同日已完成全部工作云云,即非可取。況原告所提前揭LINE對話紀錄載有:「神通吳國宏:…但是立柱就發現昨天水泥打掉未清未整修得問題,原本查驗官就不驗了!…但是查驗官開了幾個接線箱體,發現各種接頭還是Y 型頭,不是O 型頭,線路也沒有標示,還有箱體刮傷(太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則原告於當日是否確已依契約約定,「完成」系爭第一期工程,亦非無疑。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至遲已於106 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第一期工程,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⑶而被告就系爭統包工程第一期工程係於107 年2 月2 日向台電公司提出竣工報告單,並於同年月8 日經台電公司查證核可乙節,有台電公司109 年9 月26日回函暨檢附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74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7 年2 月2 日始完成系爭第一期工程,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即非無稽。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期工程乃因被告其他下包廠商即訴外人力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景公司)遲延交付立柱箱體,致伊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伊之遲延日數為40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檢討報告固載有:「『立柱/ 箱體圖說設計、審查及產製』階段…若有關立柱與L2箱體配置工程供貨部分,力景公司若能於圖說核定(8/1 )後45天供貨或於9 月21日以前供貨,本階段將有可能不會產生逾期情事(實際供貨時間為10/16 、10/31 ),故本階段力景公司應負延誤交期26天(9/22-10/16)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惟系爭檢討報告係以各承包商有依系爭進度表所載各工作項目之預定完成日期,完成各項工作之義務為基礎所製作,然原告並無依系爭進度表所載各工作項目之預定完成日期,完成各工作項目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系爭檢討報告記載,原告於「文件製作及審查」階段延誤48日、於「試運轉工作(施工查驗)及缺失改正」階段延誤72日(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上開日數合計為120 日,顯已逾系爭統包工程第一期工程遲延完工日數62日,亦即如逕以各承包商於上開各階段之遲延日數作為遲延完工日數之責任歸屬認定,將產生重疊計算之結果;況依系爭檢討報告之內容,若原告未於「文件製作及審查」階段延誤48日,力景公司是否即不至於發生遲延供貨之情事,亦有未明,自難僅以原告所擷取上開片段文字,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工期乃由各階段要逕工進相接而成,原告實未舉證證明力景公司遲延交付立柱與箱體,使工進完全無法開展,並直接造成原告不能於最後期限完工,則原告抗辯系爭第一期工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為40日云云,尚難為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原應於106 年12月2 日完成系爭第一期工程,惟遲至107 年2 月2 日始完成,是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日數為62日,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8 萬3,616 元,即非無據。 ㈤、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仍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能於合約期限內完工或履行義務,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依日曆天償付甲方(即被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罰金或費用時,亦由乙方負擔,已如前述,可知該條款係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分為二期,合約總價2,804 萬8,255 元(含稅),原告就系爭第一期工程原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166 萬4,444 元(含稅),有原告開立之發票2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卷三第180 頁),又系爭統包合約總價為6,300 萬元(含稅),結算總價為6,580 萬6,485 元(計算式:工程款6,267 萬2,843 元+營業稅313 萬3,642 元=6,580 萬6,485 元),有系爭統包合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 、33頁),足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僅佔系爭統包工程合約總價約百分之45(計算式:2,804 萬8,255 元÷6,300 萬元=0.45 ,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參以系爭統包合約「特訂條款」項次R4 .1 約定:「第一期工程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則每逾一日曆天應繳納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作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可知台電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第一期工程遲延完工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每日違約金僅為合約總價約千分之1.03(計算式:6 萬5,000 元÷6,300 萬元=0.00103 ,小數點後五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因系爭統包工程第一期工程逾期完工遭台電公司於107 年8 月13日罰款403 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二第47頁),然原告乃承包系爭統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僅佔系爭統包工程合約總價約百分之45,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遭台電公司罰款403 萬元全然肇因於原告,自無從認定該罰款金額均屬因原告遲延完成系爭第一期工程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節,認兩造約定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日3 萬2,500 元,始為適當。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完工懲罰性違約金應為201 萬5,000 元(計算式:3 萬2,500 元×62日=201 萬5, 000 元)。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已有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期工程之工程款258 萬9,616 元,然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201 萬5,000 元,業認定如前,被告已主張以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是上二金額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為57萬4,616 元(計算式:258 萬9,616 元-201 萬5,000 元=57萬4,616 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第一期工程應依序於107 年9 月6 日、同年12月28日、108 年5 月3 日,給付原告工程款121 萬3,248 元、79萬1,808 元、79萬1,808 元,已如前述,則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就剩餘工程款57萬4,616 元,併請求自108 年5 月4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4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4,616 元,及自108 年5 月4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芝箖 ┌────────────────────────────────────────┐ │附表 │ ├─┬───────┬────────┬────────────┬────────┤ │編│ 日 期 │ 罰款金額 │ 違規事項概述 │ 卷證索引 │ │號│ │(單位:新臺幣)│ │ │ ├─┼───────┼────────┼────────────┼────────┤ │1 │106年4月14日 │2,000元 │工地負責人未至台電公司指│本院卷一第428頁 │ │ │ │ │定地點簽到。 │ │ ├─┼───────┼────────┼────────────┼────────┤ │2 │106年4月17日、│3,000元 │環保人員於17日、下午及24│本院卷一第430頁 │ │ │同年月24日 │ │日午未簽到。 │ │ ├─┼───────┼────────┼────────────┼────────┤ │ │ │ │被告工地負責人未經台電公│ │ │3 │106年4月19日 │2,000元 │司同意自行以會客名義私帶│本院卷一第422頁 │ │ │ │ │外人進入建廠大樓辦公室。│ │ ├─┼───────┼────────┼────────────┼────────┤ │4 │106年4月24日 │2,000元 │未於上午、下午上班起1小 │本院卷一第426頁 │ │ │ │ │時內簽工安協調紀錄簿。 │ │ ├─┼───────┼────────┼────────────┼────────┤ │5 │106年4月28日 │13萬9,748元 │整體品質計畫於退件後逾期│本院卷一第424頁 │ │ │ │ │10日重新送審。 │ │ ├─┼───────┼────────┼────────────┼────────┤ │ │106年6月17日、│ │玉昇公司蘇俊嘉及方清海於│ │ │6 │同年月18日 │4,000元 │17、18日均有出工加班,但│本院卷一第420頁 │ │ │ │ │被告加班單未陳報該二員。│ │ ├─┼───────┼────────┼────────────┼────────┤ │ │ │ │原告施工人員,使用2公尺 │ │ │ │ │ │以上之合梯從事高處作業(│ │ │7 │106年7月3日 │6,000元 │3,000 )、2 公尺以上工處│本院卷一第418頁 │ │ │ │ │作業未使用安全帶或掛輔助│ │ │ │ │ │繩(3,000) │ │ ├─┼───────┼────────┼────────────┼────────┤ │8 │106年7月17日 │2,000元 │工地負責人未到台電公司指│本院卷一第416頁 │ │ │ │ │定地點簽到。 │ │ ├─┼───────┼────────┼────────────┼────────┤ │ │ │ │原告施工人員,使用2公尺 │ │ │ │ │ │以上之合梯從事高處作業(│ │ │9 │106年8月4日 │6,000元 │3,000 )、2 公尺以上工處│本院卷一第414頁 │ │ │ │ │作業未使用安全帶或掛輔助│ │ │ │ │ │繩(3,000) │ │ ├─┼───────┼────────┼────────────┼────────┤ │10│106年8月9日 │1 萬元 │攝影機接線箱尚未檢驗就先│本院卷一第410頁 │ │ │ │ │行安裝。 │ │ ├─┼───────┼────────┼────────────┼────────┤ │ │ │ │原告施工人員,使用2公尺 │ │ │11│106年8月8日 │4,500元 │以上之合梯從事高處作業;│本院卷一第412頁 │ │ │ │ │3 月內違反達3 次,加重 │ │ │ │ │ │1/2 (1,500) │ │ ├─┼───────┼────────┼────────────┼────────┤ │ │ │ │原告施工人員,使用施工架│ │ │12│106年9月5日 │3,000元 │作業未依規定設置中欄杆、│本院卷一第408 頁│ │ │ │ │部分腳踏板未鋪滿(3,000 │ │ │ │ │ │) │ │ ├─┼───────┼────────┼────────────┼────────┤ │ │ │ │原告施工人員,於高度在2 │ │ │ │ │ │公尺以上工作場所未設有防│ │ │ │ │ │護措施(3,000 )、未使用│ │ │ │ │ │安全帶或掛輔助繩(3,000 │ │ │13│106年9月28日 │1萬500元 │);3 月內違反「未設有防│本院卷一第406頁 │ │ │ │ │護措施」達4 次加重1 倍(│ │ │ │ │ │3,000 )、違反「未使用安│ │ │ │ │ │全帶或掛輔助繩」達3 次加│ │ │ │ │ │重1/2(1,500) │ │ ├─┼───────┼────────┼────────────┼────────┤ │14│106年11月7日 │6,000元 │箱體外部顏色室內型及戶外│本院卷一第432頁 │ │ │ │ │型經查驗不合格。 │ │ ├─┼───────┼────────┼────────────┼────────┤ │ │ │ │鍋爐房被告分包電銲人員站│ │ │15│106年11月20日 │4,500元 │立於合梯頂部作業、使用不│本院卷一第404頁 │ │ │ │ │合格之合梯(3,000 );3 │ │ │ │ │ │月內違反達3 次加重1/2( │ │ │ │ │ │1,5000) │ │ ├─┼───────┼────────┼────────────┼────────┤ │16│106年11月22日 │2,000元 │垃圾未分類存放垃圾桶。 │本院卷一第400頁 │ ├─┼───────┼────────┼────────────┼────────┤ │ │ │ │鍋爐房被告電銲人員電銲結│ │ │17│106年11月22日 │4,000元 │束後工地未整理清潔(3,00│本院卷一第402頁 │ │ │ │ │0 )、安全衛生人員未在工│ │ │ │ │ │地督導(1,000) │ │ ├─┼───────┼────────┼────────────┼────────┤ │18│106年11月23日 │2,000元 │工程廢棄物任意棄置,未定│本院卷一第398頁 │ │ │ │ │期清運。 │ │ ├─┼───────┼────────┴────────────┴────────┤ │ │ 總 計 │21萬3,2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