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創惟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瑮晴 相 對 人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度司票字2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等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2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伊等主張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義,原審逕予裁准強制執行,尚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即為發票人,而相對人確持有系爭本票,業據相對人在原審提出本票原本為證,應認確為執票之票據權利人,則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應對相對人負給付之責,是相對人本於前揭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要無違誤。抗告人雖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義,資為其抗告之理由,然所陳要屬實體事項,雙方就此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果仍存有實體上爭議,僅得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此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審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以此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當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朱亮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