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連起重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亞連起重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卷第21頁),而原裁定送達後10日即同年月27日為星期六,係屬休息日,且其翌日亦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再次日為抗告不變期間之末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9日前提起抗告。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印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