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爆米花互動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世傑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媒達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崎祐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5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而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對於債權債務存在尚有爭議,且相對人未預先通知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均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此有系爭本票影本3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10頁)。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即已表明其已屆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或通知抗告人即系爭本票發票人乙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縱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即執票人提示,亦屬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主張,揆諸上開法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主張處理,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另抗告人稱兩造對於債權債務存在尚有爭議等語,惟其所述縱為屬實,要屬系爭本票實體上效力之爭執,衡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