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郭星明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105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王佑霆(原名王柏崴)等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受款人為第三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為107 年9 月1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8萬7657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目前尚未尋得王佑霆出面解決本件債務問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尚未尋得王佑霆出面解決本件債務問題云云,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