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相 對 人 何讚益 傅文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101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而系爭本票前曾由訴外人梁語真聲請本票裁定,經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為確認梁語真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梁語真對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自不應拘束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前曾經梁語真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4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及108 年度司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復自稱:梁語真與相對人調解成立後,改由抗告人另行聲請(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是抗告人顯係自梁語真處取得系爭本票,而為系爭本票之繼受人,依前揭規定,為系爭裁定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自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再行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