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荷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瑜 相 對 人 林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調解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 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 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同意於108年10月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入相對人原薪轉帳戶,惟抗告人屆期未依約 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108年9月23日系爭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8頁),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雖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內容之誠信保密義務,且對抗告人有不利之舉措,於系爭調解後對案外人袁玉珍之子說明系爭調解內容,以致抗告人於108年 10月3日收到袁玉珍請求勞資調解案件,造成抗告人極大損 失與困擾,故無法依系爭調解結果依約付款,爰提起抗告。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系爭協會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一、雙方同意本件爭議(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獎金及資遣費)8萬元達成和解,於108年10月5日給付相對人,匯入相 對人原薪轉帳戶。二、本案既經調解成立,並經資方依約履行後,勞資雙方就本爭議及勞雇存續期間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結論「一」,聲請對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等資料為佐。觀諸調解成立內容「一」並無任何有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准強制執行之情事。從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遵守調解結論「二」,向第三人洩漏調解過程及對抗告人有不利舉措等語。然相對人僅有依調解結論「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調解結論「二」並非調解結論「一」之給付條件,相對人縱有違反調解結論「二」之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㈢、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