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賈松濤 相 對 人 吳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6月19日,到期日108年9月10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之1,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伊雖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於105年6月間,伊與相對人、第三人黃麗年共同投資五九五投資有限公司,由黃麗年擔任負責人並經營晶翔整形外科診所(下稱晶翔診所)。於108年6月19日,伊與第三人邱郁盛相約開會,會後邱郁盛向伊表示與黃麗年約定討論投資帳務事宜,伊遂與邱郁盛一同前往。詎現場除黃麗年外,尚有相對人及第三人吳政輝,待伊入座後,相對人即表示因晶翔診所持續虧損,欲取回投資資金,並要求伊簽立450 萬元本票等語,伊則以投資本有風險為由拒絕,豈料吳政輝隨即向伊左臉揮拳,伊因受相對人、吳政輝之強暴脅迫而非自願性簽立系爭本票、債權協議及承諾事項表。嗣因綽號「阿達」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復又要求伊將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房地設定債權金額 540 萬元之抵押權與吳政輝,如伊不從,吳政輝及上開2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即作勢毆打伊,伊於受渠等強暴脅迫下而非自願簽署該文件。對此,伊已於108 年6 月27日至警局備案,並於同年7 月5 日提出刑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伊因受恐嚇及施暴行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本票為一無效票據,相對人自不得據此行此票據上權利。 ㈡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當日(即108年9月10日),伊於家中未外出,期間亦無他人來訪,此可調閱伊住所監視器畫面為證,又伊於當日晚間7時至子女就讀學校辦理事務,復於同日9時許至內湖分局與副分局長討論上開案情,如相對人當日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伊自當將2人見面相關資訊告知承辦員警 ,伊卻未為之,可見相對人未於當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伊付款,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 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辯稱:伊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手機 簡訊截圖影本為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仍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避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份際。 ㈢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可調閱伊住所監 視器畫面為證等語。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泛稱得調閱其住所之監視器畫面云云,卻未陳明該住所地址、監視器設置之位置、數量、持有人及欲調取之錄影畫面時間等節,亦無從使本院特定應調查之證據內容,況自提示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迄今已逾3月,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仍未 遭刪除或覆蓋,亦非無疑,抗告人就上開證據調查所為主張難認已足,其提起本件抗告要求調查,尚非可採。又抗告人另稱如提示日曾與相對人會晤,必當提供相關資料與警方云云,惟此亦僅為抗告人單方說詞,未見其提出證據,所辯仍無足採。 ㈣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