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吳修韓 相 對 人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8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親筆簽發,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62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