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沛即鄭均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棟隆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 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0728裁定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此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抗告人依法自應提出抗告理由。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提出抗告理由,於法未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