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朱茂林 胡祖安 曹香育 杜鴻業 楊蜀玉 杜新華 張蓉生 張 華 何宗堯 楊威孫 侯麗芳 楊大媛 楊大慶 王惠震 葉中權 王正靜 葉安時 葉詩韻 徐君平 周德珠 杜玉華 相 對 人 成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可立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需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仲裁判斷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此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苟有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裁定參照)。又形式審查,係就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從外觀表徵及形式證據認定其事實,並進而判斷該事實是否合乎法律要件,而就證據內容是否具實質妥當性,則毋庸以言詞辯論等審判權介入形成心證為實質探究。 二、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朱茂林代理第三人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全體股東與伊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並增訂「股權買賣協議書增補合約」、「股權買賣協議書增補合約㈡」(下依序稱系爭增補合約㈠、系爭增補合約㈡),嗣兩造就前開契約之股權轉讓價款及調整基準產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7 年11月29日以 107 年度仲聲仁字第005 號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491 萬9,710 元及自同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69萬688 元之百分之54。惟抗告人至今尚未給付,爰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增補合約㈡第7 條7.2 仲裁協議之約定(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僅限於該合約約定之第三期款給付事宜,不及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不及於民法第277 條、第18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並無仲裁合意。又系爭仲裁判斷未附抗告人應負連帶責任及損害賠償數額之理由,是原裁定未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2 款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志伸公司所提供系爭協議書附件五與實際稅後淨利有重大差異、於股權交割日前長期使用盜版軟體及第三人會計軟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抗告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1 條、第5.1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107 年11月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依系爭增補合約㈡第7 條約定,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並就103 年度實際稅後損益差額中703 萬6,233 元部分,認抗告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4 條、第5.1 條及附件六第⑷款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1 條、第4.1 條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105 、106 年度實際稅後損益差額中依序1,241 萬689 元、1,116 萬6,294 元部分,認抗告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4 ⑴⑵、第5.1 條、第4.1 條及附件六第⑷款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系爭協議書附件五志伸公司103 年財務報表「存貨」記載與實際價值差額2,253 萬7,722 元部分,認抗告人違反系爭協議書附件六「賣方之聲明及擔保」⑷,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1 條⑴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志伸公司未提撥勞工退休金176 萬8,772 元部分,認抗告人應依系爭協議書附件六第⑸款、第⑻款負擔保責任,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1 條⑴規定連帶賠償;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55至69、98至99、107 、108 、116 、119 、123 、127 頁)足稽,可知相對人係就系爭協議書第5.1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規定所生權利義務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則係依據系爭增補合約㈡第7 條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並適用系爭協議書第4.1 條、第5.1 條等約定進行判斷。惟觀諸系爭增補合約㈡第7 條約定:「本『補充合約』倘有未盡事宜或履行有爭議者,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及商業慣例協商解決之。雙方無法協商時,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該會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依系爭增補合約㈡文義,自形式上審查,兩造僅約定以系爭增補合約㈡為該仲裁協議之標的,而不及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增補合約㈠,又系爭增補合約㈡僅針對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合約㈠第2 條關於標的股權轉讓價款及付款時程進行修訂,與系爭協議書第4.1 條、第5.1 條等約定無涉,亦有系爭增補合約㈡可考(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協議書第2.4 條、第4.1 條、第5.1 條及附件六第⑷、⑸、⑻款為仲裁標的,顯已逾越系爭增補合約㈡第7 條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應駁回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