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翔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成之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角頭2-王者再起」之著作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85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大公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欲拍賣電影「角頭2-王者再起」(下稱系爭電影)之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權),惟系爭電影係伊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與理大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伊投資,並委託理大公司拍攝製作及對外尋找其他有意願之投資者共同投資。雙方嗣依上開意向書之精神,於同年11月7 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著作權為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著作權為執行標的,已侵害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著作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著作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理大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約定投資比例不清,顯未就確定投資數額達成共識。又依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理大公司與訴外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柏合麗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合麗公司)、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寶公司)、能海電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海公司)、鐵人文創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鐵人公司)、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及增補協議等文書之排版、字型、內容、字體大小,應均是理大公司之制式合約,且訂明系爭著作權歸屬理大公司,如理大公司受原告委託製作系爭電影而無著作權,豈會與捷泰公司等人約定其為系爭著作權人?另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書,理大公司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迄107 年4 月24日之系爭電影暫結分配表,理大公司如非系爭著作權人,豈需處理系爭合約書終止後票房分配事宜?系爭意向書與合約書,應均係原告與理大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臨訟製作之無效文書,原告非系爭電影之著作權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8日、11月7 日分別與理大公司簽立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理大公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拍賣系爭電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本院卷第14至15頁)、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8至21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原始取得系爭著作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就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即設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例外得以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因之,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均非不得以契約約定著作人、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定參照) ⒊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一、乙方(原告)預計投資五股(新台幣肆仟萬元),最少二股(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最終股份依後續募股情況確認。二、甲方(被告)為製作公司,負責處理本件拍攝、後製,直至本片正片DCP 完成。三、乙方同意由甲方為本片之出品公司,負責本片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輔導金申請、送審、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七、乙方最高投資限額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整…」、第4 條約定:「本片完成影片及全部素材的全部版權,包括在全世界範圍內的全部版權【無論是既存的、有條件的還是將來的。具體版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本片的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經濟收益權,發行權、複製權、出租權、各種傳播方式的電視播放,素材使用及發行,出版發行VCD 、DVD 、CD等載體的音像製品,網路傳播(視音訊、文字等),公共場所傳播(如飛機、列車等),手機電視,廣告宣傳,作為教材,劇場上映,出版發行基於電視節目的圖書、畫冊、掛曆、連環畫等文字或文字加圖片的出版物,在報紙、雜誌上刊於電視節目的文字內容、圖片,聲音廣播,生產動畫形象衍生產品,作為商標註冊等其他可能出現的媒體和載體的一切權利。】及其他所有權利為乙方(原告)所有;版權收益按照所有投資方之投資比例個別約定之」等語(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可認原告與理大公司談妥由原告出資委請理大公司完成系爭電影,並約定以原告為著作權人,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著作權,應屬有據。 ⒋被告固辯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投資比例不明確、理大公司與捷泰公司等人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均載明系爭著作權為理大公司所有、原告與理大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書後,理大公司仍續處理系爭電影票房分配事宜等情,可知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與理大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云云。查: ⑴理大公司與柏合麗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新台幣捌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柏合麗公司)同意現金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 ⑵理大公司與鑫盛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新台幣捌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鑫盛公司)同意現金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本院卷第118 頁、第123 頁)。 ⑶理大公司與路得寶公司於106 年3 月15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新台幣捌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路得寶公司)同意現金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 ⑷理大公司與能海公司於106 年3 月16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新台幣捌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能海公司)同意現金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本院卷第97頁、第101 頁)。 ⑸理大公司與鐵人公司於106 年9 月27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新台幣玖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鐵人公司)同意以每股新台幣玖佰萬元整,現金投資新台幣玖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本院卷第110 頁、第112 頁)。 ⑹理大公司與捷泰公司於106 年12月25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新台幣玖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捷泰公司)同意現金投資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 ⑺依上開⒊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與理大公司約定其投資金額為1,600 萬元至6,400 萬元間,最終數額視理大公司募股結果確認,難認系爭合約書有約定投資比例不明確之疑義。又原告與理大公司於105 年7 月18日即簽訂系爭意向書,依該意向書所載:系爭電影總投資額8,000 萬元,理大公司製作但不出資,原告至少投資1,6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頁),當已隱含應另尋他人投資之合作策略,核與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由理大公司負責對外募資無違,是理大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前,與柏合麗公司、鑫盛公司簽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招募該等公司投資系爭電影,應不脫系爭意向書精神。雖理大公司於上開⑴至⑹簽立之投資合約明定其為系爭電影著作權人,與上開⒊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原告為著作權人有異,然上開⑴至⑹投資合約效力,僅存在於各契約當事人間,原告不受該等投資合約拘束,而理大公司在契約中與他人約定其為系爭電影著作權人,亦不影響系爭合約書之履行,難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發送予理大公司之函文所載:「…本公司…與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簽訂本片合作合約…經查理大公司與第三方有民事案件,為免危害本片所有股東之權益,依原合約第五條規定,請求將本片之院線發行改由本公司作為簽約人」等語文義,僅係函知理大公司更改系爭電影院線發行之簽約人,非在行使系爭合約書所定終止權,被告逕依上開函文記載之系爭合約條款,認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書云云,洵有誤會。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原始取得系爭著作權,應屬有據,被告以上開理由辯稱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與理大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委無足取。 四、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原始取得系爭著作權,已如前述,自有足以排除對系爭著作權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著作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