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鄭鈞瑋律師 被 告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英 訴訟代理人 吳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38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 、48頁),嗣則減縮聲明如後述貳、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5、8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被告對之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間,進口裁紙機專用刀輪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分裝在2 個木箱內,由出賣人Taeres Serra公司委託訴外人Transglory公司,自西班牙巴塞隆納,以WAN HAI 307 V- N304 ,經馬來西亞中轉運送至臺灣基隆。而系爭貨物依當事人真意及CFR 貿易條件,在發航港越過船舷時,所有權已移轉予寶旺公司。且系爭貨物送達至基隆開櫃時,外觀完好,保持正常方位堆置。詎被告身為倉儲裝卸業者,違反對貨物需有安全吊卸及安全維護之一般義務,於將系爭貨物吊起時,因裝卸作業不當,導致系爭貨物傾倒掉落,造成該貨物方向旋轉、外箱破裂及底部木箱爆裂,寶旺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伊已依與寶旺公司之保險契約賠償寶旺公司,受讓系爭貨物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然被告對伊之代位求償請求迄未積極正面回應。是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寶旺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賠償經換算合計51萬9182元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於卸除時,尚未完成貨物交付程序,是系爭貨物所有權仍屬託運人Taeres Serra公司所有,並未移轉予寶旺公司。又伊未與寶旺公司訂有契約,伊對於寶旺公司不負原告所指之依契約應為之安全吊卸及安全維護之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另本件貨損係因系爭貨物包裝不當,且裝櫃方將系爭貨物與其他托運貨物不當堆疊、併裝,導致系爭貨物外箱無法承受上方貨物重量破裂所致,伊對於系爭貨物卸除過程,實已盡到應注意、能注意之責任,且對於系爭貨物會因此破裂等情,亦無法於事前預見,是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寶旺公司於107 年3 月間進口系爭貨物,分裝在2 個木箱內,且系爭貨物送達至基隆開櫃時,外觀完好,保持正常方位堆置,嗣系爭貨物在被告執行卸貨過程中因故致有貨損,得請求賠償金額計51萬9182元等情,有商業發票、系爭貨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89頁),應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依當事人真意及CFR 貿易條件,在發航港越過船舷時,所有權已移轉予寶旺公司,且被告因裝卸作業不當,導致系爭貨物傾倒掉落,造成該貨物方向旋轉、外箱破裂及底部木箱爆裂,寶旺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貨損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主張:應為為寶旺公司所有,被告抗辯:應為Taeres Serra公司所有,孰為可採?㈡被告抗辯:本件貨損係裝櫃不當所致,並非卸貨行為有不當所致,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伊未與寶旺公司訂有契約,對寶旺公司並無一般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存在,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貨物係於我國與外國之運送,而有動產於不同物權法國家移動,有關物權法律之適用有涉外之情形,則關於動產之物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加以決定。而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之目的地既為我國國境內,自應適用我國物權法決定本件發生貨損時,其所有權之歸屬。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託運人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629 條所明定。於國際貿易情形,2010年版國際貿易條規(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 2010,簡稱Incoterms 2010,下稱系爭條規)就所謂CFR 交易條件係規定,賣方的貨價中,包括貨物的成本價(FOB 價)、海運費,亦即此時,應由賣方和船公司簽訂運輸契約,並負擔海運費用,負責辦理出口簽證、報關手續,並負擔費用,且於裝船時負擔的貨物通過欄杆以前的風險,然系爭條規內容,實並未涉及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問題。亦即,個別貨物之所有權,仍應依買賣雙方之約定及目的國之物權法規定來決定。而進口商為CFR 條件交易時,一般賣方均於安排裝貨手續,取得提單後,以將此貨運單證交付買方,並適用我國民法或海商法所定,以相關單據交付代替物品之實際交付,決定所有權移轉時點。 ㈢然查,本件原告已明確主張:本件並無得以表彰貨物所有權移轉或交付之提單或載貨證券單據(見本院卷第83頁書狀、第90頁筆錄)。是本件已無從以單據交付時點判斷,原告之被保險人寶旺公司是否於貨損發生時,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雖謂:系爭貨物既然採用CFR 條件交易,應係於託運人Taeres Serra公司將系爭貨物負責運過運送人之船舷時,視為已交付寶旺公司完竣云云。惟其依據僅係以系爭條規或國際貿易慣例風險移轉時點為據,難謂充分。蓋系爭條規並未規範貨物所有權移轉,而風險移轉時點,於本件買賣雙方之間,是否即合意以之等同交付,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憑以為判斷。尤其,在使用CFR 、CIF 、CPT 或CIP 國際貿易條件之情形,既然由出賣方負責支付運費,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運送人將作為賣方之對於貨物占有之代理人,自難以託運人將貨物越過船舷交付運送人時,即當然解為運送人已代理買方將貨物收受,而完成交付。故於無其他單據交易之情形,自僅能認運送人為賣方交付貨物後,賣方始將貨物交付予買方。本件系爭貨物之「現實」交付係於寶旺公司派員前往被告處所,領取系爭貨物時始完成實際占有之移轉,自僅能以該時點認定所有權移轉之時。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發生貨損之時點,明顯早於此時,則貨損發生時,寶旺公司顯仍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以保護固有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規定,向負責卸載之被告請求。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寶旺公司事後,有受讓系爭貨物前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自亦無從於給付保險金後,就此權利為代位,甚為明確。 ㈣再按民法第184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對於侵權行為之類型顯已區分為三大類型,對於權利侵害類型,規定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則為侵害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之類型。權利侵害類型者,行為人主觀歸責要件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得成立,然利益侵害類型,則必須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能成立。而所謂違背善良風俗乃係指廣泛悖反規律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公序良俗者,屬於一般保護規範,亦即,由社會生活上之一般人觀之,群我之間本即具備之生活規範。倘僅係純因契約而衍生之作為、不作為義務,於一般無契約關係之個人間,即使客觀上為相同之作為或不作為,均不生抵觸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行為,縱有契約義務之違反,亦不生不法侵權行為之問題。 ㈤經查,於系爭貨物發生貨損時,寶旺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所侵害者,要僅為寶旺公司將來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後所受之價值損失,屬於一種未來期待利益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性質,而非權利侵害型之侵權行為類型。是除非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否則即無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損害寶旺公司此種預期之財產利益為目的,而故意將系爭貨物毀損,已難認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致損害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違反對貨物需有之安全吊卸及安全維護之義務,均僅係本於被告與承攬運送人Tran sglory 公司臺灣代理SHIPCO公司間長期裝卸契約所生作為或不作為注意義務而已。就一般人而言,本無任何要將貨品安全吊卸之一般社會生活保護義務存在,更無防止吊卸安全之社會一般生活倫理規範存在。是縱使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吊掛安全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充其量不過係違反其與SHIPCO公司間裝卸契約之契約關係之對契約相對人之作為、不作為義務而已,難認同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行為。原告代位寶旺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寶旺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賠償經換算合計51萬9182元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