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正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黃正鑫 羅文凱 葉姿霈 陳映銘 戴明珠 鞠雯如 闕漢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Jon Feinstein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David Jon Feinstein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6月16日,法定代理人由Marc Jesus Cerda變更為David Jon Feinstein, 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David Jon Feinstein於111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