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榮隆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榮隆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自明。參其立法意旨,前因上開規定受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新法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次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業已修正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以,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據實報告義務、第136 條第2 項之協力調查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再次聲請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9年7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00 年3 月4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同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即108 年7 月8 日具狀聲請免責,依前揭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協力調查義務,是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據實報告義務、協力調查義務:聲請人前因就其於聲請前2 年間有無於桀昇有限公司(下稱桀昇公司)及收入情況前後陳述不一致,經認有違據實報告義務,屬原裁定所認定事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雖主張該薪資收入金額非屬清算財團財產,難認該未據實記載有造成債權人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有重大影響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就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之事由,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此觀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36 條規定自明。而就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要件之認定,須核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如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即應為不免責裁定。是聲請人就其於聲請前2 年間之薪資收入情形,應於聲請清算時據實陳報,於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調查時,亦應盡協力調查之報告義務。聲請人前於清算聲請及免責調查程序時陳述不一致,致法院無從核算其聲請前2 年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實際差額,當屬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㈢聲請人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⒈聲請人係自100 年3 月4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當時於配偶黃佩玹聲請更生之程序,陳明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該更生方案並於100 年2 月25日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 號裁定認可。佐諸該裁定之理由,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能負擔其配偶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7,000 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聲請前2 年每月個人支出為1 萬6,433 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1頁、第12頁),惟考量聲請人負債狀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不得逾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其居住地新北市各該期間最低生活費用1. 2倍為度,始稱合理。加計其陳報該期間每月扶養配偶、長子及次子之支出費用1 萬8,000 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5萬5,412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 ⒉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清算卷第11頁),記載其聲請前2 年之收入為任職於桀昇公司之薪資每月3 萬5,000 元及新店行道會之急難救助金3 萬元,合計87萬元。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薪資來源說明及陳報有無領取失業給付後,聲請人嗣於99年8 月12日陳報其自桀昇公司任職至勞保退保之97年11月,於98年2 月至7 月領取勞工保險局之失業給付,之後則以維修電腦為業惟未經由桀昇公司投保,有其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91頁),則依其該補正說明計算其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變更為65萬2,640 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聲請人嗣於99年10月28日再次提出收入說明,改稱98年12月至99年3 月間收入有變動,在此前之收入大部分可維持在每月7 萬5,000 元,惟因照顧家人及景氣關係,收入降低為清算時陳報之每月3 萬5,000 元,亦有其陳述書附卷為憑(見清算卷第127 頁),則依此次補充說明計算其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再變更為165 萬2,640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嗣於本院原裁定之調查程序,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時又稱自97年10月至今沒有自桀昇公司離職,薪資約3 萬到3 萬5,000 元間(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卷,下稱免責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旋又改稱97年11月離職,因照顧太太沒有工作,一直到98年7 月、8 月又再進入桀昇公司工作(見免責卷第309 頁),則依其當庭陳述計算其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又依序變更為82萬7,640 元、68萬7,640 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聲請人就其聲請前2 年於桀昇公司任職之期間、收入之金額,前後為五次不同陳述業如上述,依其各次陳述計算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結果差異自0 元至89萬7,228 元不等。考量聲請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聲請人前後反覆為不同之收入狀況陳述,使法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消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該條所規定之額又為債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應獲最低清償之數額,堪認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