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債 務 人 屈絜柔 代 理 人 彭彥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屈絜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6年1 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 萬2,873 元。惟伊自95年5 月至96年6 月間同時兼職武勇診所及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鬍鬚張),然因96年6 月武勇診所看診時間更改與鬍鬚張時段衝突,因考量未來鬍鬚張之工作若轉為正職,有較高發展性及較高薪資,故選擇鬍鬚張而自武勇診所離職。惟鬍鬚張自106 年11月始將伊轉為正職,亦即96年6 月全部收入(5 月薪資)僅剩1 萬3,441 元、196 年7 月全部收入(6 月薪資)僅剩1 萬2,650 元,顯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 頁至11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3910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蓋有第三人鬍鬚張戳印之96年1 月至96年11月間及106 年3 月至108 年6 月間薪資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106 年10月前於鬍鬚張之薪資收入僅萬餘元,明顯不足清償協商款,遑論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又其目前居住臺北市內湖區,因職業傷害導致脊柱側彎、第11胸椎及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不宜彎腰負重及劇烈運動,每日僅能工作約3 至5 小時,故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僅萬餘元,亦明顯不足支付協商款,遑論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是以,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6 頁)至少250 萬4,918 元,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