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債 務 人 楊岩林即楊曼莉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頁至第8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9 頁)等為證。惟債務人除每月有薪資收入外,另擔任星際聯合傳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際傳媒公司)之董事,名下有星際傳媒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546 萬8,000 元。雖債務人主張星際傳媒公司處於虧空狀態,債務人之出資額無任何價值等語,惟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債務人出資額之價值,鑑定人參酌星際傳媒公司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鑑定結果為該出資額價值為202 萬3,160 元,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108 年7 月19日測鑑字第F07001號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70 頁) 。而債務人所列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金額約113 萬7,831 元(見調解卷第27頁),加計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賴克皇之債權額60萬元,債務總額為173 萬7,831 元,顯低於債務人名下資產之價值。縱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必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獲償之數額,必須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則債務人所提方案須達到清償全部債務之程度,始能符合該規定,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仍須以債務人之費用將名下資產進行變價以分配予債權人,無從排除在清算程序之處理範圍外。是以,本件債務人名下資產足清償其債務,難謂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債務人如於變價清償後仍有剩餘債務,仍得就剩餘債務循前置協商或調解等程序與債權人再為協商,無依債務清理程序向本院聲請更生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