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債 務 人 林政儒 代 理 人 吳東霖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政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 萬6,109 元。惟伊該時甫經協商後即失業,而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 頁)及第三人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居住臺北市北投區,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3,000 元,扣除每月協商款1 萬6,109 元後之餘額為1 萬6,891 元【計算式:33,000-16,109=16,891】。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核以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 = 19,896】,上開餘額明顯不足以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遑論扶養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是以,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其負擔之債務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陳報至少254 萬7,081 元,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