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債 務 人 李柏毅即李朝銀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2、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3、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4、債務人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6、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 額。 7、據實詳述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主要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提 出108年1月至108年5月間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 8、說明債務人106年受有宏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3,000元之緣由,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債務人自陳其每月營業收入4萬5,000元,每月營業成本2萬8,728元,每月淨收入僅為1萬6,272元,顯不足支應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9,603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3,380 元,差額高達1萬6,711元。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高於債務人甚多,亦顯不合理。債務人應說明每月生活支出不足部分 有何其他收入來源支應,並應重行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 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 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