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債 務 人 徐畢克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畢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3 月6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工作內容為展場計時人員,其於107 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5,454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2,954 元,有債務人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任職於悍草創意有限公司,惟已於108 年4 月離職,迄今無其他收入。債務人於該公司任職期間(即108 年1 月至4 月)共領取薪資7 萬9,185 元,故其於開始清算後平均每月所得約1 萬1,312 元(計算式:79,185÷7 =11,312),有債 務人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債務人陳報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5,204 元,未逾108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580 元,尚屬合理。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