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債 務 人 黎翠紅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黎翠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黎翠紅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98年10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99年8 月5 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99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惟其未依更生條件履行,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08 年1 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08 年6 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更生事件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 號更生事件卷、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1 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其年逾52歲,罹患子宮肌腺症與肌腺瘤、嚴重貧血及嚴重經痛等疾病,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並任職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清潔員乙職,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7,586元,加計每月領有住宅補貼2,060元(總額1萬300元,其內共住有5人,平均為2,060 元),合計1萬9,646元為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見清算聲請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9頁)等在卷可參,尚非無據。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 式:16,580×1.2=19,896】,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則依前述,債務人每月收入顯不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