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 兼 視同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表三編號6至51所示上訴人郭宇文、視同上訴人郭澤華等46人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視同上訴人 郭豐民 (兼附表三編號2、3所示謝玉梅、唐瑤玉之承當訴訟人) 郭登福 (兼附表三編號5所示郭宇清之承當訴訟人)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佳萍 郭令澤 郭哲維 郭乙發 郭令岳(即郭坤旺承當訴訟人) 郭令使(即郭坤旺承當訴訟人) 郭昕瑜(即郭坤旺承當訴訟人) 郭姿瑩(即郭坤旺承當訴訟人) 追加被告 郭子維 上列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玲律師 張日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志祥(即郭汶洸遺產管理人) 闕大為 林宥褓(即潘才俊之承當訟訴人) 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郭泰田承當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才華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上訴人 潘才智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視同上訴人郭豐民等61人(下稱郭豐民等61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9日108年度簡上字 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同年6月13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一中之附表1-1,關於編號1郭豐民「裁判分割後增加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子欄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第二項(更正後記載)分子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原判決及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一中之附表1-1, 因excel軟體採取四捨五入千億分之一以後數字計算,核有 誤算之顯然錯誤,是關於編號1郭豐民「裁判分割後增加應 有部分」、「裁判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子欄記載部分,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郭豐民等61人另稱視同上訴人林宥褓因信託原因,取得原土地共有人潘才俊之應有部分27/640,並設定抵押權於其上,林宥褓依原判決取得補償金後,其抵押權應歸消滅,因地政機關希望明確,爰請求於原判決當事人欄,更正、加註林宥褓亦具抵押權人之身份等語部分,經查,林宥褓固為上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原判決並無表示林宥褓非抵押權人之顯然錯誤,不存在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根據上開說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郭 豐民第61人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第一項(原判決、原裁定記載) 第二項(更正後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