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王昌立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鄧力仁 施永寬 賴嶸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7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500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下稱系爭代步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又因條件未成就,無別為論斷備位之訴之必要,故未就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加以審酌。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即尚未消滅,應隨同上訴人上訴而生移審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是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系爭代步車,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居所,戶籍復已遷往臺北市萬華區多年,原審並無管轄權云云。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事件,縱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亦已因原判決之宣示而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毋庸就第一審法院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審認,是上訴人執此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 三、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上訴人雖以其107 年9 月28日未在國內,合理請假,原審可查證其有無入出境紀錄,然並未更改辯論日期云云,請求廢棄原判決。然查,原審原訂107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表示至同年月22日始返國,無法於原訂期日到庭,請求改訂期日,原審乃改訂同年9 月28日上午10時40分續行言詞辯論,庭期通知並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所具民事呈報狀、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70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上訴人嗣未提出任何書狀敘明未能到場之理由,而未於10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原審認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諭知准予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亦有原審10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是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何瑕疵可指,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應有誤會,亦非可採。四、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自行車乙台(車架編號:P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因輪胎破損,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與其聯繫,被上訴人乃於106 年2 月21日,依上訴人要求將系爭車輛攜回修繕,同日並提供市價為21,500元之系爭代步車供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使用。嗣經檢測系爭車輛破胎原因,係因上訴人騎乘時未充足胎壓,致使後輪外胎鋼絲外露而造成外胎破裂,並非肇因於產品本身瑕疵,惟被上訴人考量客戶服務,仍為上訴人免費更換車胎,而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嗣被上訴人多次聯絡上訴人,表示欲歸還系爭車輛,並取回系爭代步車,惟均未獲上訴人正面回應,被上訴人乃分別於106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歸還系爭代步車,上訴人仍未置理,迄今未返還系爭代步車。系爭代步車之借貸目的既係供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使用,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欲將之歸還上訴人時,當可認已達本件借貸契約之目的,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代步車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此,爰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代步車之市價;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470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步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00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代步車予被上訴人。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代步車並非全新,市售價格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超額;又本件為物品爭議,非金錢判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同時扣於被上訴人之工廠,價值超過系爭代步車1.5 倍,何以原審未裁量此事實,單方偏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00元,及自106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則未予審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請求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系爭車輛輪胎破損,於106 年2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同日無償出借系爭代步車供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使用。嗣經檢測系爭車輛破胎原因,係因上訴人騎乘時未充足胎壓,致使後輪外胎鋼絲外露,造成外胎破裂,並非肇因於產品本身瑕疵,惟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免費更換車胎,而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嗣經被上訴人多次聯絡表示欲歸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取回系爭代步車,然皆未獲上訴人正面回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產品維修單、電子郵件、鑑定報告書及系爭車輛暨輪胎破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1737號卷〔下稱士小卷〕第10頁至第45頁)。而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始終未為爭執或反對之陳述,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是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代步車予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使用,兩造間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車輛既經被上訴人維修完成並表示欲交還予上訴人,兩造間借貸之目的應已達成,上訴人應即將系爭代步車返還予被上訴人,至為明確。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如借用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於使用完畢時返還,即屬侵害貸與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代步車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已達成,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代步車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惟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電子郵件表示願派人專程將系爭車輛送回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同時取回系爭代步車,上訴人均不願告知交還地點及時間,甚且惡言相向,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9 月5 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返還系爭代步車,而於同年月6 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復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達不願配合之意,此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律師函文及回執在卷可查(見士小卷第24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足見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使用、收益系爭代步車之權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非無據。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是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惟此所指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乃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依同法第215 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時,係指價值利益而言,有所不同。準此,綜觀被上訴人所提事證,既僅足證明上訴人拒不歸還系爭代步車,已侵害被上訴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而難逕認系爭代步車業經毀損致不堪用或滅失,是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代步車之市價,已乏所據。再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本件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亦無從依同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代步車之價值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非法所能許。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代步車之所有權人,依借貸目的既認已使用完畢,業如前述,上訴人此後仍占有使用系爭代步車,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步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步車,既經准許,其就同一聲明併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而為請求,自無贅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㈤、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車輛經維修完畢後,被上訴人固負有將該車返還予上訴人之責任,然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物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步車,顯屬不同之法律關係,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況被上訴人前已多次表達願將系爭車輛送回上訴人之意,係因上訴人拒不配合始未能返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仍置於被上訴人處,主張無返還系爭代步車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後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步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雖未為裁判,惟應移審由本院逕為審理,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逕為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末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關於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5 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年份 │型號 │顏色 │車架編號 │ ├────┼────┼───┼───────┤ │2017 │CARRYME │白色 │P00000000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