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攤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甲○○ 胡志彬律師 被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庚○○ 丙○○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子○○ 追加被告 丁○○ 寅○○ 己○○ 卯○○ 訴訟代理人 戊○○ 追加被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及其上方屋頂平台漏水部分,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一0九)(十七)鑑字第二五八三號鑑定報告書所示附件一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前項屋頂平台之進出口鐵門,依附件二所示之方法為更換。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其上方屋頂平台漏水而受損,及該屋頂平台進出口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損壞不堪用等事實,以同號1至4樓房屋(下稱230號1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己○○、戊○○、丁○ ○、甲○○(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及民法第799條、第817條、第822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擔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及系爭鐵門修繕費用,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仍本於前開系爭房屋漏水受損及系爭鐵門毀損同一基礎事實,並主張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及系爭鐵門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與系爭房屋同段228號1至5樓房屋(下稱228號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乙○○、辛○○、丙○○、壬○○、庚○○所共有、共用 並共同維護,追加乙○○、辛○○、丙○○、壬○○、庚○○為被告( 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追加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變更聲明求為判命:㈠先位:1.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其上方屋頂平台漏水部分,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9年9月16日[文號(109)(十七)鑑字第258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一所載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依附件二更換系爭鐵門。㈡備位:1.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各給付上訴人1萬7,069元。2.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200元。經核上訴人基於與起訴時 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被告及先位請求,並將原起訴請求變更為備位請求,追加以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追加被告分擔金額,及減縮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擔金額,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及乙○○、辛○○、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己○○、戊○○、丁○○、 甲○○依序為230號1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乙○○、辛○○、丙○○ 、壬○○、庚○○則依序為228號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 屋與230號1至4樓房屋及228號1至5樓房屋為共用同一樓梯之5層樓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 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及其進出口鐵門,均為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為全體所有權人即兩造所共有,並應共同維護、管理。伊於107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受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成因係系爭公寓老舊,又無管理委員會而疏於管理、維護,導致屋頂防水層年久失效、混凝土樓板裂縫,遇連續大雨積水,造成屋頂樓地板長期滲漏水所致,該公會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羅列如附件一之漏水修繕方式。又系爭鐵門亦因年久失修而鏽蝕毀損,不堪使用,經訴外人吳俊融即天樂企業社報價,列出如附件二之修繕方式。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其上方系爭屋頂平台漏水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一所載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依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鐵門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更換系爭鐵門;備位依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第817條、第82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各給付如附件一修繕方式分擔額1萬7,069元及如附件二修繕方式分擔額5,200元。 二、丁○○、甲○○、己○○以: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為上訴人約定 專用部分,應由上訴人維護、管理並負責修繕,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修繕漏水及分擔費用。縱認該屋頂平台應由兩造共同維護、管理,上訴人請求其所有專用系爭房屋之修繕及費用分擔部分,亦逾伊等所應負責範圍,應不得請求。又系爭鐵門為上訴人之房客所擅自拆卸並任其損壞,不應由伊等負責修繕等語;戊○○以:爭執上訴人請求修復金額估價及分擔 比例等語;丙○○以:系爭房屋老舊失修,以灌水方式鑑定, 使漏水情況更加嚴重。又系爭公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維修由熱心住戶處理,各住戶再分擔費用等語;壬○○以:發生 漏水之屋頂平台位處系爭公寓230號5樓房屋上方,應由系爭公寓230號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與系爭公寓228號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無涉;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然系爭公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應先成立管理委員會,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資解決屋頂平台修繕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乙○○、辛○○及庚○○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上方屋頂平台漏水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一所載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3.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鐵門,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為更換。㈡備位: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各給付上訴人1萬7,069元。3.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2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追加 被告壬○○、丙○○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己○○、戊○○、丁○○、甲 ○○依序為230號1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乙○○、辛○○、丙○○、 壬○○、庚○○則依序為228號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與230號1至4樓房屋及228號1至5樓房屋為共用同一樓梯之5 層樓雙拼公寓。又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受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羅列如附件一之漏水修繕方式。又兩造共用之系爭鐵門鏽蝕毀損,不堪使用,經吳俊融即天樂企業社報價,列出如附件二之修繕方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230號1至4樓房屋之建 物謄本、照片、使用執照、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2、22至25、63至64頁、本院卷第104至105、125至127、275頁),並有系爭公寓大門照片、228號1至5樓房屋建物謄本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限制閱覽卷及外放卷),復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因上方為兩造共有、共用,並共同維護之系爭屋頂平台失修漏水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及上方屋頂平台依附件一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另同為兩造所共有、共用,並共同維護之系爭鐵門,亦鏽蝕毀損不堪使用,依民法第799條 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鐵門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更換系爭鐵門,然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上訴人請求修繕系爭房屋及上方屋頂平台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予明定。 2.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發生漏水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堪以認定。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漏水原因為:「因房屋老舊、無管理委員會,房屋疏於管理、維護、原屋頂防水層年久失效、混凝土樓板裂縫、遇連續大雨、屋頂積水,導致屋頂樓地板長期滲漏水,造成5樓天花板漏水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見並卷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亦足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受損,為其上方 系爭屋頂平台部分年久失修毀損所導致。 3.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3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系爭公寓為228號1至5樓、230號1至5樓房屋雙拼而成,共用同一樓梯及大門出入口,其屋頂平台相連相通,並設置有共用水塔,此有照片及系爭公寓10戶住戶之修繕費用分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2、75、134至136頁) ,足見系爭公 寓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同一公寓大廈,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屋頂平台自為兩造共有部分,並共同使用。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屋頂平台部分,業經住戶約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依上開規定,兩造應共同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 4.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因兩造疏於修繕上方系爭屋頂平台部分漏水而受損,業如前述,自應由兩造將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對系爭房屋之侵害,並由兩造對系爭房屋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房屋修繕以回復原狀。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將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方式,該公會鑑定後,建議以附件一所示方式為修繕,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堪信為適當必要之修繕方式。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人之一,同負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應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連帶修繕系爭房屋及其上方屋頂平台義務之依據,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自難認該 連帶債務存在,是上訴人不能將上開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全部歸咎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而將自己排除在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上方屋頂平台漏水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一所載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丙○○雖抗辯:系爭房屋老舊失修,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灌水 方式為鑑定,加重漏水情況云云,然該公會施以灌水測試,為鑑定之必要方式,並不影響兩造權利義務歸屬之判斷,其所辯不能採取。至壬○○抗辯: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是系爭 公寓應先成立管理委員會,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成決議,憑以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乃為便利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事務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因此卸免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所負維護、修繕義務,兩造既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全體,於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本應依法就共用系爭屋頂平台負擔修繕義務,自無待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其所辯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修繕系爭鐵門部分: 系爭鐵門為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且已鏽蝕毀損不堪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兩造共同負有修繕系爭鐵門之義務。又上 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連帶更換系爭鐵門義務之依據,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同難認該連帶債務存在,上訴 人自不能將己排除於更換系爭鐵門義務人之外。又附件二之工程報價單,將系爭公寓應置換之鐵門尺寸及材質均詳加記載,內容明確,而不鏽鋼材質滿足設置於屋頂長期耐受風雨之共益目的,足採為系爭鐵門之適當更換方式。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系爭鐵門,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為更換,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鐵門為上訴人之房客擅自拆卸,造成鏽蝕損壞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縱屬實,亦系爭鐵門共有人即兩造是否得據以向該房客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兩造就系爭鐵門修繕之責亦不因此而解免。 六、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位之訴,本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審酌論斷。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上訴人先位之勝訴及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其上方系爭屋頂平台漏水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一所載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系爭鐵門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更換系爭鐵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各分擔修繕系爭房屋及上方系爭屋頂平台與系爭鐵門之費用3萬2,000元及利息部分,雖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將原請求列為備位請求而無須審判,惟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