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福田佳洋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上訴人 李旻璉(原名李昭慧)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5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亞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亞藝公司名義另設立福悅彫金教室(下稱系爭工作室)。因上訴人之母親不滿上訴人私下對伊為經濟援助而生爭執,上訴人為安撫其母親,兩造即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亞藝公司轉讓買賣福悅彫金教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假意由伊向亞藝公司購買系爭工作室,以安撫上訴人之母親,然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工作室之真意,系爭合約書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合約書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基於系爭合約書係對亞藝公司負有給付義務,惟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仍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任何請求,爰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亞藝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工作室為亞藝公司名下財產。被上訴人前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系爭工作室之經營權及教材、設備等財產,使其得以謀生,兩造即簽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另簽立系爭本票做為付款之擔保,是系爭合約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伊與亞藝公司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亞藝公司即指示被上訴人直接對伊為給付,故系爭本票始由伊為受款人;且伊為亞藝公司之負責人,亞藝公司亦得指示由伊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負責向被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是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與上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此經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與亞藝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又亞藝公司於103 年6 月25日與五楠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楠公司)租用坐落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部分場地(下稱系爭場地),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成立采芊文創教育有限公司(下稱采芊公司),亞藝公司即與五楠公司終止租約,另由采芊公司與五楠公司租用系爭場地;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間將采芊公司出賣予王芊予,但將公司名義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母郭秀月;又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60 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6056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係主張:「…然原告(即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或他案之本票時,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日前原告(為誤繕,應為被告即上訴人)以100 萬元之對價,將其所設立之工藝教室讓與給原告所生之債務,被告曾允諾原告:等原告有錢再付即可!…」等語(原審卷第7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原係主張其以1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工作室;嗣於審理過程中始於107 年10月15日具狀改稱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原審卷第8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實屬可疑。參以兩造間曾有LINE對話紀錄稱:「…(被上訴人:)你能不能想辦法借錢買下五南教室。100 萬全部頂下。我這樣才可以交代儘快想辦法去籌錢。…(上訴人:)我知道你為難,我去借錢…我用我媽的房子借錢…」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且被上訴人另曾寄送文件予其另案之律師稱:「…工作室是福田投資的,他要我簽下100 萬本票,我沒有告訴別人,因為工作室目前還是賺錢的事業,請幫我交還給福田,因為只有他可以經營…」等語(本院卷第63頁);復曾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稱:「…我也希望盡快結束可以還給你錢讓你在你母親面前抬起頭我真的沒有意圖要騙你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知兩造間應有以100 萬元買賣系爭工作室之真意。況被上訴人另於104 年7 月間於系爭工作室之相同位址成立采芊公司,亞藝公司即與五楠公司終止系爭場地之租約,另由采芊公司與五楠公司租用系爭場地;被上訴人並沿用系爭工作室之設備繼續經營采芊公司,復於106 年3 月間將采芊公司出賣予王芊予;倘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工作室,又何須另行成立采芊公司,並與五楠公司租用系爭場地,亦無權利使用系爭工作室之設備經營采芊公司,更無權利將采芊公司出賣予王芊予,由此益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工作室贈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女兒福田悅子,且系爭工作室並無任何有形或無形之財產,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系爭工作室何以有100 萬元之價值,可知系爭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而依兩造提出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開庭錄音譯文,上訴人固稱「…我前妻還跑去那邊去學藝啊,也是我付錢給她,學什麼那個玻璃,燒玻璃啊…為了要給她賺生活費,我有開了一個金工教室給她,看她能不能經營這樣的教室」等語(本院卷第86、179-180 頁),惟上訴人上開陳述中亦有提及前妻,尚無從明確認定上訴人所稱開教室的對象係福田悅子;況依上開譯文之前後文義及本件之事實觀之,上訴人所指涉開設教室之對象應為被上訴人。又證人福田悅子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父母有設立系爭工作室,教室是我媽媽在經營…我知道的時候是放暑假回臺灣,我爸爸就說為了你媽媽開了1 個教室,我問他系爭工作室為什麼是這個名字,他說從我的名字取來,就是將來我回臺灣有個地方可以回來,有個教室會有平穩的生活…我只知道這個教室是我爸爸為了我媽媽開的1 間教室,為了我有回來的地方、有生活能安穩的地方,教室就是我媽媽的教室了等語(原審卷第108-109 頁),益徵系爭工作室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開設無訛。而縱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工作室贈與福田悅子之計畫,然彼時系爭工作室仍為上訴人所有,並交由被上訴人經營,再參以證人福田悅子之證詞,堪認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工作室贈與福田悅子,而係欲待其返臺後再為贈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工作室贈與福田悅子云云,洵屬無據。又買賣價金之高低,本即依兩造之議價能力、對買賣標的物需求之急迫性、資金調度能力等不同因素而有變化,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合約書,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已議定系爭工作室之價值即為100 萬元,上訴人並無須證明系爭工作室實際價值為何之義務,本院亦難以其未能證明系爭工作室有100 萬元之價值,而逕認系爭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係與亞藝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簽立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其與亞藝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其請求云云。 2.惟上訴人為亞藝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有亞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85 頁),可知上訴人就亞藝公司事務本有實質之掌控權利。又上訴人代表亞藝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並要求被上訴人另簽立系爭本票做為付款之擔保,上訴人自得代表亞藝公司指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對象。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合約書及亞藝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示給付關係乙節,應堪認定。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系爭本票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系爭本票於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實難謂有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凱達 附表: ┌──────────────────────────────────────┐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56號 │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1 │104 年7 月13日│250,000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CH0000000 │ ├─┼───────┼──────┼───────┼───────┼─────┤ │2 │104 年7 月13日│25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CH0000000 │ ├─┼───────┼──────┼───────┼───────┼─────┤ │3 │104 年7 月13日│250,000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 │CH0000000 │ ├─┼───────┼──────┼───────┼───────┼─────┤ │4 │104 年7 月13日│25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