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A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A女 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 李南宏 簡文彥 吳郁均 吳慶芝 上 一 人 馬國薈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9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因事實之一為被上訴人甲○○、丁○○對其涉有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罪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丁○○各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本件既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損害賠償事件,依上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上訴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爰將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丙○○、甲○○(下依序稱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起任職於丙○○擔任店長之石頭火鍋店從事外場工作,丙○○要求伊協助店內清潔打掃,伊連續2 日因掃地、拖地、蹲擦桌櫃等行為,致受有腰傷且十分疼痛;又伊無刑事犯罪紀錄,但丙○○竟於原審108 年8 月29日審理時誣指伊於警察局有紀錄之不實事項,貶損伊之名譽;107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伊之同事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其他同事面前,以「神經病」一詞辱罵伊,且於原審108 年8 月29日審理時當庭陳稱伊靠司法賺錢,皆致伊名譽受有損抑;同年11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許,伊之同事即甲○○於店內乘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伊臀部之隱私部位而為騷擾,致伊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伊之同事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丁○○,與丙○○、乙○○、甲○○合稱被上訴人),於店內桌號8 、9 號桌旁乘伊不及抗拒之際強行穿越伊身旁,撞擊伊左前胸隱私部位而為騷擾,致伊受有左側前胸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 萬元。 二、丙○○於本院未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惟於原審則以:伊於上訴人上班前已告知有3 天教育訓練,每個人都要做清潔工作,實際上打掃時間不到3 小時,上訴人所受腰傷乃因其自己之行為閃到腰;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仍找各種理由找伊麻煩等語為辯。 三、乙○○則以:伊與上訴人均為第1 天上班員工,彼此從不相識也未講過話,伊於事發當天買午餐回店內,只講伊又不是神,不知道大家要吃什麼,並無辱罵上訴人「神經病」之言論;伊係從網路查知上訴人有很多訟案,電視台訪問受害人說上訴人到處提告,故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只是引述媒體報導,伊於法庭攻防之言論,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甲○○於本院未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惟於原審則以:伊未碰到上訴人臀部,監視錄影畫面也未攝得如上訴人所述侵權行為事實等語為辯。 五、丁○○則以:伊已提出監視錄影畫面證明上訴人所述不實,伊並無對上訴人為襲胸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前揭時地,對其各為前揭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丙○○指派從事清潔工作,致其受有腰傷,即應就其所主張之清潔工作與其所受腰傷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受有腰傷之事實,固提出107 年10月3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08 頁),且丙○○就其指派上訴人從事店內清潔打掃工作亦不爭執,惟衡諸一般常情,並無從事清潔打掃工作2 至3 日必發生腰傷結果之經驗法則,且身體活動多運作腰部或脊椎,民眾日常生活中亦不乏乍然起身或搬抬重物時稍有不慎而造成腰部受傷,難以遽謂上訴人之腰傷與其受命打掃清潔工作有關,上訴人就其清潔工作與所受腰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因從事丙○○指派之清潔工作致其受有腰傷損害云云,即乏所據;又上訴人主張丁○○、甲○○於上揭時地分別對其為上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和臀部挫傷云云,雖亦提出107 年11月2 日北榮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以佐(本院卷一第252 頁,光碟置證物袋),但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丁○○及甲○○於上訴人指述之上開時地,係分別與上訴人側身或自背後通過,尚無從推認其等有碰觸上訴人前胸或臀部之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141 號事件勘驗筆錄可稽(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141 號卷第44至46頁),自不得徒憑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敘上訴人受有胸臀挫傷,即逕認甲○○、丁○○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利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因名譽權、其他人格法益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必須以不法侵害為前提,否則縱有受損,亦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又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上誹謗罪相同,然仍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 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是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即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言論是否認為不法侵害,應視個案情境及一般社會認知評價而為判斷,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率爾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乙○○於前開時地以「神經病」言論貶損其名譽,雖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然該監視錄影畫面無收音紀錄,無法知悉當時兩造對話內容及前後文指涉情事為何,上訴人主張乙○○於前揭時地以「神經病」言論侮辱上訴人云云,已非有憑;況據丙○○於107 年11月13日警詢時陳稱:伊請副主廚乙○○處理當天在場人員的午餐,後來有人表示自己想吃的便當,因為大家的意見不一致,後來乙○○就隨口說「神經病,有的吃就不錯了,哪間公司在教育訓練還提供午餐,一般都是自費」,但並沒有針對上訴人等語(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49 號卷第6 頁反面),益見縱使乙○○於上揭時地確曾發表「神經病」言論,依當時情境以觀,乙○○係因當時在場人員對於午餐種類表達不同意見,致其購買困難始為上開言論,所為要非出於惡意以「神經病」侵害特定人之名譽權,自難認乙○○故意以「神經病」言論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至上訴人另主張丙○○及乙○○於原審開庭審理時發表前述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云云,酌諸丙○○及乙○○於原審發表上揭言論緣由,係認上訴人攀指其等侵權乃屬不實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表達不滿,可認其等係出於訴訟上自辯之動機而為上開言論,尚非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目的所為。是揆諸前開說明,丙○○、乙○○上開發表之言論既難認係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其等應對其名譽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即無可取。至上訴人聲請調閱原審庭期錄音光碟以證丙○○、乙○○上揭言論之侵權行為事實,但丙○○、乙○○就其等曾於原審審理時發表上訴人主張之言論,並無爭執,而其等所為上揭言論非不法侵權行為,亦已析認於前,自無調取原審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 上訴人雖主張丙○○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已坦認甲○○、丁○○及乙○○之侵權行為事實云云,惟參繹上開調解紀錄對造人韓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雇主,下稱韓品公司)主張欄乃記載:「關於性騷擾及侮辱,請勞方至相關單位申訴,本公司不同意與勞方和解。」,及調查事實結果記載:「另關於性騷擾及侮辱部分,資方則稱未有勞方所稱之行為,雙方各執一詞,建議勞方如有上述之行為,另尋其他途徑解決。」等語(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足見丙○○代理韓品公司出席調解時,並無自認上訴人主張關於甲○○、丁○○及乙○○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 再上訴人據其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舉證,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分別提起過失傷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07 年度偵字第28404 號、第29141 號、第28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查覽無誤,益徵被上訴人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上訴人本件主張,非可信實。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