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89號原 告 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登記印鑑章,屬於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因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所必備,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訴訟標的價額當屬不能核定,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