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76號原 告 徐煒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各有明文。而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4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55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各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且聲明第2 項、第3 項亦係以聲明第1 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按諸前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審諸原告為51年1 月13日出生,自被告解僱日即108 年7 月10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7 年6 月3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7 年6 月又3 日(即90+3/30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叁佰伍拾壹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計算式:(141,410 +8,550 )×(90+3/30)=13,511,396】,顯較上揭聲明第2 項、 第3 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此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叁佰伍拾壹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叁萬零玖佰柒拾陸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陸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