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2號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該法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英業達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及被告卓桐華、葉國一、李詩欽、溫世智、張景嵩、黃國鈞、張昌邦、陳瑞隆、朱志堅、徐子雲、黃大震、巫永財、黃淑惠之住所或居所,且僅泛列上述自然人被告之「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同為被告,亦未載明渠等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有法定代理人者,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屬不合。又原告訴請召開居民自治會,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英業達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