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42號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含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請求係召開居民自治會,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㈡次查,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之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惟查無該門牌號碼,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亦未記載其餘被告之住居所,另未記載已指明被告姓名以外之被告(即已指明被告姓名之「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之姓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應補正全體被告(含被告瑞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等人之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 ,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