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潘少琦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楊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財神爺選物販賣機共14台及附圖二所示之巨無霸選物販賣機1 台返還與原告。㈡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依第1 項聲明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萬元。依原告陳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選物販賣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39萬4,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56萬元其中11萬元係被告應返還之侵占挪用款項,其餘45萬元部分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訴之聲明第一項選物販賣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0萬4,000 元(計算式:39萬4,000 元+11萬元=50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