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Wayne Huang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73號原 告 Wayne Huang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近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委任周宇修律師、周政律師、李郁婷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78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8年3月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23萬33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於108年1月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7,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08年1月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 先位聲明部份,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份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於69年1月16日出生,自解僱日即108年2月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2萬4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3萬337元+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12個月×10=2,872萬440元);備位聲明部份, 訴訟標的金額為153萬6,264元(計算式:152萬7,264元+9,000元=153萬6,264元),顯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備 位聲明高,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定為2,872萬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4,824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是原告本件請求應暫免徵收1/2裁判費。又原告曾向本院 聲請調解並繳納5,000元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規定,該調解程序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扣除之。是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後,原告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7,412元(計算式:26萬4,824元÷2-5 ,000元=12萬7,412元)。 ㈡次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108年7月17起訴前已變更為黃嘉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於起訴狀記載Jackson Yang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最近公 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另本件民事起訴狀未附原告委任周宇修律師、周政律師、李郁婷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併請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