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95號原 告 陶鼎銘 被 告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秉豪 被 告 廣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李其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而其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標的價額為3,064 萬1,604 元【即坐落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價額;計算式:767.96(平方公尺)(即土地面積)×39,900(元/平方公尺)(即土地於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30,641,604(元)】,則依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低額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3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