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徐秀娟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 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沛(原名鄭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借貸並匯款新臺幣(下同)6,086,659元予被告,該借款至107年間尚餘2,769,898 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並約定於107年10月26日前清償 完畢,被告開立系爭款項金額之支票1紙(發票日:107年10月26日,支票號碼:S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用以清償借款,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未獲付款,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並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並擇一有利為判決(見本院卷第46、53至54頁);另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若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請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借予被告6,086,659元,並將上開金 額匯款予被告,被告陸續還款至107年間尚餘系爭款項未 獲清償,斯時兩造約定系爭款項應於107年10月26日前清 償完畢,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惟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或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縱法院認兩造間不具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關係,原告曾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經提示,而未獲兌現付款,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其於106年1月24日借予被告6,086,659 元,並將上開金額匯款予被告,被告陸續還款至107年間 尚餘系爭款項未獲清償,斯時兩造約定系爭款項應於107 年10月26日前清償完畢,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惟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件、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同法第203條規定即明。查被告迄未清償,且兩造未約定利率,依前開規定,自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 再就其餘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即2,769,898元及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 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論述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