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劉朝欽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被 告 勝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股份有限公司原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另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其間利害衝突或循私之舉。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時,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 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程序中仍然存續,是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被告登記公示資料,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被告前,列為被告之董事,而被告並因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且其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是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自應由被告監察人江駿代表被告應訴,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伊未曾擁有被告股份,非被告之股東。被告雖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會,選任伊為董事(下稱系爭選任會議),然伊斯時不在臺灣,未出席系爭會議,是系爭會議選任伊為董事,並不合法,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系爭選任會議有效,伊亦已於108 年8 月20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69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董事長李再元等人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生辭任之效力。再退步言,縱該辭任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伊則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確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伊對此事不清楚,無從表達同意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應找上層回應。又伊僅係因公司要重新整理,主管請伊簽文件暫代董監事位置,始經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者,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103 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選任會議應屬無效,是兩造間並不曾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嗣亦不因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被告後,當然為被告之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規定參照),佐以公司法第12條已規定,原告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則原告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確已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對被告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經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曾召開系爭選任會議,由股東選任原告為董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閱其內系爭選任會議議事錄屬實。其後,被告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身分證影本、願任同意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筆錄),亦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身分證影本可證。原告雖指該身分證影本應係遭他人盜用,然身分證以自己使用為常態,他人盜用為變態事實,原告對此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為盜用,自難採信。原告又以:其非被告公司股東,系爭選任會議召開時,其在國外,系爭選任會議無效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原告以其非被告股東,指系爭選任董事會議決議選任無效,自無依據。再者,股東會決議僅需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參與表決即可成立生效,並不需非股東之原告亦參與,始能成立生效,則原告以系爭選任會議召開時,其在國外,並未參與,而指系爭選任會議無效,亦不足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選任會議有何無效之情,則其以系爭選任會議無效為據,指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㈢原告又指其曾於108 年8 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董事長李再元等人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生辭任被告董事、清算人之效力云云。然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若股份有限公司有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解散事由,依法應進行清算,原董事將成為法定清算人,原任董事乙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斯時已不得再終止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108 年8 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董事李再元時,被告公司已遭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乙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自已無從再以系爭存證信函對原董事委任關係為終止甚明。原告以此而指其原董事委任關係,於清算期間,已由其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而不存,非有所據。 ⒉再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著有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被告解散後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清算人得隨時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自屬有據。然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原告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被告解散後,並未推定一法定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是各法定清算人固均得對外代表,而代受原告終止辭任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係將系爭存證信函向清算人之一之被告前董事李再元,公司登記上所載地址臺北市○○區市○○道○段000 號7 樓之2 為送達,然已經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存證信函封面郵務記載),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存證信函內之終止意思表示,已置於李再元支配之下,而可認終止意思表示已到達李再元,自無從認系爭存證信函有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效力。 ㈣原告雖又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監察人江駿以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而生辭任效力,而指董事、清算人關係已解消不存云云。然查,被告公司已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原告已無從再為終止原董事關係,已論述如前,不再贅述。另按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因董事間情誼或雙方代表之利害衝突,致損及公司利益。而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無須他方當事人同意,並無利害衝突可言,是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於清算人終止委任契約時,並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辭任清算人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公司監察人江駿而終止兩造清算人委任關係,然監察人並非被告公司清算中代表,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可發生終止兩造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選任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決議無效,其以系爭選任會議無效而指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進而指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依據。再者,原告所指於被告公司清算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起訴後送達起訴狀繕本,而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生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效力,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邱筱菱